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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韓守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對於本院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第三審案 號: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,第一審案號: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7號,起訴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841、12437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 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韓守治(下稱聲請人)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;聲請人提起上訴,經鈞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 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;聲請人再提起上訴,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。惟 因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,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:    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之影片、照片中,並未出現告訴人 甲女聲稱之反抗行為,也無告訴人指控之壓手、矇眼行為, 且告訴人躺的位置後方是床頭、牆壁,並無空間可容下聲請 人,無法如告訴人所稱聲請人在其後方摀住其雙眼,足證同 案被告林○○、任○○之測謊鑑定應屬可信,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誤,此新事證應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。 ㈡本案第二審判決記載聲請人經「區域比對法」測謊呈不實反 應,應係「緊張高點法」呈不實反應,「區域比對法」卻呈 「無法辨識」,且測謊程序第一次測完後,應再覆核進行第 二次驗證,然聲請人受測時,量測血壓方式由正常綁手臂改 為綁小腿之重大瑕疵,且鑑定前後兩次結果不同,違反正常 測謊程序,屬新事證,鑑定人李○○亦表示願出庭解說作證, 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聲請人第一次未通過測謊之結果作為定罪 依據,亦有違誤。 ㈢告訴人經驗傷後並未有任何傷勢,告訴人提出與證人周○○之L INE對話內容,經比對有5處對話遭竄改,且告訴人稱不願與 聲請人等人進入旅館,但經比對影片、照片顯示告訴人是自 願與聲請人等人進入旅館,足認告訴人未吐實情。 ㈣原確定判決曾援引林○○事後發送道歉簡訊予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,林○○所自稱的不該、抱歉等語 ,係出於林○○擔憂與告訴人間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之事會遭告 訴人告知其妻子,不能證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有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,且聲請人在知悉告訴人於報警前要求給付 新臺幣30萬元時,即在聲請人與林○○、任○○等3人LINE群組( 代號:人性黑暗)內說「我們被跳了」,倘有違反告訴人意 願,則3人群組之談話內容應不會有「女人應該不會為難女 人(指告訴人不會跟林○○妻子說)」、「大濕兄洗腦好厲害 」、「屁股還ㄐㄩㄝ起來」等有利聲請人之對話內容,然原確 定判決竟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,顯有違背法令等語。 二、按再審之聲請,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,而以裁定駁回者,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;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 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、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:有罪判決確定後,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 聲請再審。同條第3項規定:「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,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。」準此,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,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,予以判斷,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,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。是 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,其中新規性要件,採取以該證 據是否具有「未判斷資料性」而定,與證據之確實性,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,應分別以觀。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,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,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)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對於 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 下稱原確定判決)聲請再審,主張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云云。經查: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:  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「新證據」向本院聲請 再審,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 審:①聲請意旨㈠及㈡所指測謊鑑定之程序瑕疵及其結果之可 信度等節,以及聲請人檢附之影片、照片,先前業經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,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為實 體審查後,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,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,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;②聲請意旨㈢主張告訴人前後陳述內容不一,與事實不符 等情,先前亦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,由本院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,於該裁定理由欄三㈣詳細說 明聲請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,認該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 駁回,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,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。此有各該裁定書網路列印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,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再審聲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,是聲請人復以聲請意旨㈠至㈢ 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,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:   聲請意旨㈣雖提出聲請人與林○○、任○○之LINE群組(代號:人 性黑暗)對話內容,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,顯有違背法令。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○○、任○○ 確有對告訴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,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詞,證 人即告訴人友人周○○、黃○○之證言,林○○坦承與告訴人性交 、任○○坦承親吻並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陳述,聲請人與林○○、 任○○之LINE群組(代號:人性黑暗)對話內容、林○○與告訴人 案發後之IMESSAGE簡訊對話內容、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 、109年6月10日鑑定書(在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層檢出任○○ 之DNA;聲請人否認未摀住甲女眼睛,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 應)及其他相關證據,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、分析予以判斷 後,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,並 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,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,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。可見聲請人所提此項「新證據」,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審酌、判斷,進而形成得心證之理 由,聲請人上開主張,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 現存證據、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,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,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,並非提出具體確 實新證據以供審酌,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要件不符。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,亦應駁回。 四、綜上,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,一部無理由,應予駁   回,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、第434條第1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鄭淑英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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