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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,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確定判決,聲請再審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李鴻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:「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。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,而有正當理由者,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。」又同法第433條規定:「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」。 二、經查: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龍(下稱再審聲請人)因詐 欺案件,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「刑事聲請再審狀」,其 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(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) 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。依照上開法律規定,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,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,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,即依法駁回 其聲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刑事第四庭 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 齡 玉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 美 姿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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