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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登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,聲請再 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楊登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:㈠請確認本件 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,究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確定判 決,抑或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;㈡請提出該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;㈢請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。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,而有正當理由者,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。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、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此所謂敘述理由,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;所稱證據,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。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,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,或所述具體情形,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,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。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,僅係對原判 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,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判斷採相異評價,自不屬新證據,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)。又所謂「原判決之繕本」,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,其若 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,應連同第二、三審之判 決繕本一併提出,俾供管轄法院審查,此為法定程式,如有 違背者,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,定期間先命補正 ,如未補正,則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(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經查: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登翔(下稱聲請人)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提出「刑事聲請再審狀」,雖載明「原審案號: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(夕股)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(丞股)」,惟依其書狀記載理 由,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5號判決,抑或係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確定判決,聲請再審。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,除未明確指明聲請再審之確   定判決,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(第二、三審),或未釋   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,更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。 二、綜上,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,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,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,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,即依法駁回其聲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刑事第三庭 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 慧 娟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孫 銘 宏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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