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岱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判決(第三審案號 :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;第一審案號: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;起訴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452、13206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岱燊(下稱聲請人)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: 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依被害人 陸珺提供之手機文字聯絡晝面擷圖,認與被害人陸珺聯繫之 帳號為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」,然該聯絡晝面擷圖所 顯示之時間點係「今天16:11(日本大阪市時間)」,並非 案發當時即「109年5月20日(日本大阪市時間)」之截圖, 而係事後製作,尚不得據此認定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陸珺聯繫 之帳號為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」。 ㈡另上開截圖内顯示一筆程式訊息為「添加並共享您的姓名與 照片」,然此為執該手機者第一次與手機通訊錄内未存在之 人聯繫時方會顯示。如將之與訊息發送的時間點交互參酌、 綜合判斷後,更足證被害人陸珺係於我國駐日聯絡官與之聯 繫後,方自行將文字訊息發送至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 」,且被害人陸珺此前從未與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」 聯繫過。  ㈢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被害人陸珺之警詢筆錄,認定與被害人陸 珺聯繫之帳號係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」,然外國警方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,實有疑義,倘將被害人陸珺之警詢筆 錄之證據排除,則本案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與被害人聯繫 之帳號為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」。  ㈣一審法院將扣案聲請人之iphone7 plus 黑色手機(IMEI碼: 000000000000000號)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時,將帳號誤載為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」,則扣 案聲請人之iphone7 plus 黑色手機是否曾使用過「china08 80000000oud.com」之帳號,即屬未能證明之事項,原確定 判決以一審法院囑警進行鑑識查證的帳號為「china088972@ icloud.com」,送鑑資料顯有錯誤,鑑定結果自不足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,且縱使鑑識結果不存在上述網頁登錄歷程, 亦無法排除聲請人於案發時期持該手機使用「china0880000 000oud.com」帳號之可能,而認無再次送鑑之必要,惟此係 屬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,豈能僅以上開理由即認無再次送鑑 之必要?是卷内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實該手機曾登入「chin a0880000000oud.com」,則聲請人是否曾使用該帳號,亦有 所疑義。  ㈤綜上所述,原確定判決未將日方警詢筆錄排除,且忽略被害 人陸珺提供手機文字聯絡晝面操圖中所載之時間及程式訊息 ,更未將扣案之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(IMEI碼:000000 000000000號)是否曾登入「「china0880000000oud.com」 帳號重新函送鑑定,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,且係就卷内已 存在之事項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評價,具證據之「新規性」; 又如將之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亦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,並同時聲請:①調閱本案第一、二、三審全卷資 料,以確認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充分;②調閱歷審評議簿, 以瀏覽評議意見;③調閱本院前審112年1月12日審判期日法 庭錄音,以確認辯護人是否有爭執被害人於日本警詢之證據 能力等語。 二、按聲請再審,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;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,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,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,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,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所指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」,係指案件經第三審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,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 決。經查,本件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4月,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,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,聲請 人不服,提起第三審上訴,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,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 有上開刑事判決(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)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(見本院卷第65頁)在卷可稽。依前揭說明,本案 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,聲請 人以之為再審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,並無不合。 三、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,設有再審及非常 上訴,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,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,倘所指摘者 ,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法、不當,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尋求救濟,不得聲請再審。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:此新事實或新證 據,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基此,所謂「新事實」或「 新證據」,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「新規性」(或稱嶄新性 、新穎性)外,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「確實性」(或稱顯著性、 明確性)特性,二者先後層次有別,且均不可或缺,倘未兼 備,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。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,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 判斷之新規性,自應先予審查。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,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、辯論程序,無論係 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,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理由者,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「未及調 查斟酌」之情形,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,自毋庸再予審查 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,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(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,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 為審查,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、片面自我主張,即已 完足。聲請再審之理由,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,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意 指摘,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,而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,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,即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 7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、證人林浚廷、證人即被 害人陸珺、證人即共犯紀酩豊、王嘉傑、李竣丞之證述,佐 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、附表一所示之扣案 手機、被害人陸珺提供之手機文字聯絡畫面擷圖、美國Appl e公司就日本警方查詢icloud電子信箱之帳號註冊與使用網 路位址函覆之資料、china0880000000oud.com網路歷程對照 表刑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0年3月22日、111年10月24 日偵查報告、被告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,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,就聲請人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三線車手之工作,依集團內部分工,與集團其 他詐欺成員包括李竣丞、王嘉傑、紀酩豊等人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時間,依原確定判決所示手法,向居住在日本大阪府大 阪市之中國地區人民陸珺行騙,致被害人陸珺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,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,而完成對被害人陸珺 不法取財之目的,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構成要件,且聲請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,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不同分工,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 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,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 述明白,復對於被害人陸珺於日本製作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 證據能力;如何認定聲請人有於案發時使用china088000000 0oud.com帳號以語音及文字傳訊方式與被害人陸珺聯絡;及 第一審法院囑警進行鑑識查證之資料顯有錯誤,故鑑定結果 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,且何以無再次送鑑之必要等各情 ,均依調查所得,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,並就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否認聲請人有使用上開手機及帳號與被害人陸珺聯繫 而實施詐騙之辯詞,如何委無足採,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, 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(見本院聲再卷第35至54頁),所 為論斷,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,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 案電子卷證無誤,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形,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。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,並請求調查證據等語。惟 : ⒈聲請意旨㈠、㈡所指被害人陸珺提供之手機文字聯絡晝面擷圖 ,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,且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調 查、辯論(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),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 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(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二㈡所載),揆諸前開說明,自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,就證據單獨觀察,形式上自不具「新規性」,且綜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,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 據、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,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,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,縱加以審酌,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,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相合。 ⒉聲請意旨㈢、㈣指摘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被害人陸珺日本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及未將扣案聲請人之iphone7 plus黑色手機( IMEI碼:000000000000000號)再次送鑑定而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等節,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 題,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,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,難認可 採。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: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,法院認有必要者,應為調查。是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、新證據,若自形式上觀察,核 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,抑或無從動搖該 事實認定之心證時,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,自不待言(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聲請意旨聲 請調閱本案歷審全卷資料、評議簿及原確定判決112年1月12 日審判期日錄音,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 連,且其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,自無依其聲請 再為調查證據必要。 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,或係就卷存業經法院 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,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, 不屬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,均非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事由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,其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,自無再通 知聲請人到場,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六庭 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林 巧 玲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