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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,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。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,而有正當理由者,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;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、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之「刑事 聲請再審」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之標的及究竟有何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,亦未 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。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,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,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,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,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,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,逾期 未予補正,即依法駁回其聲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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