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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,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 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第一審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939號;起訴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9455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雲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;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429條、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,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,所稱證據,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,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,或所述具體情形,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,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(下稱聲請人)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確定判決,具狀聲請再審,惟聲請 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。揆諸上開說明,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,逾期未予補正,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 慈 傳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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