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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含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,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,聲請再審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余含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,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,而有正當理由者,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;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、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含笑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7號確定判決,聲請再審,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,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 調取之,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,揆諸前揭規定,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,逾期仍不補正,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黃 湘 玲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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