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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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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8、26878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。 甲○○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1號案件所載和解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,宣告刑、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,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,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,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、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查本案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,檢察官上訴書僅主張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不當,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僅就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 告提起上訴,依前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 告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事實認定部分,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,先予指明。 二、原判決論處之罪名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。被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,為想像競 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。 三、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: 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㈡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,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 。」,修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,其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。被告於法院自白犯行,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㈠維持部分: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,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,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,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,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,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,且使告訴人丙○○受有財產損失,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,所為於法有違,然犯後承認犯行,及已與告訴人丙○○ 成立調解,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,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告訴人二人損害金錢 數額,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,從事保全,月收入約3萬餘 元,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,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,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,量刑實屬妥適,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量 刑從重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㈡撤銷部分: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,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,認前所為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,宣告緩刑。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,避免其 再度犯罪,強化其法治之觀念,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,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,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,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,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,於緩刑期間內 應付保護管束,固非無見,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乙○○達 成和解,被告須分期給付告訴人乙○○賠償金額,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按,為敦促被告履行此和解內 容,當有將之列為緩刑期間被告應負擔事項之必要,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,尚有微瑕,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,應由 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(包括緩刑應負擔事項等)撤 銷改判。  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因一時短於思慮,而為 本案犯行,固有不是,惟終能幡然悔悟,已與告訴人丙○○、 乙○○成立調解、和解,告訴人丙○○於調解程序筆錄中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,此部分被告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, 有調解筆錄、匯款單影本可按,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,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宣告緩刑,以啟自新。被告 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、8款規定,履行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1號案件所載和解內容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。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,避免其再度犯罪,強化其法治之觀念,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第3、8 款、第93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,檢察官 丁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九庭 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溫 尹 明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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