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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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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   原 告 甲女(代號BH000-A110006)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鄭豪偉 住00縣○○鎮○○巷00○0號 居00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(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),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。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;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 之,刑事訴訟法第487條、第488條前段、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被告甲○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,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,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受理 ,於113年2月7日辯論終結,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,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、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。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 訴訟辯論終結後,始於同年2月19日主張被告上開犯行,應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,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有蓋 於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,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,為不合法,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,揆諸前開規定, 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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