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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47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俊亨(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) 0000000000000000 劉恩丞(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) 0000000000000000 劉恩睿(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)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義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儀方 武氏芳幸(即劉達修之承受訴訟人)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 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、㈢、編號6關於各共有人就附圖五分配 位置編號己部分之權利範圍(應有部分比例)應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「權利範圍(應有部分比例)」欄所示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原判決之合議庭於判決後,因內部法官調動及事務分配 之結果,原合議庭組織業有調整,爰由原承辦股現屬合議庭 續為本件更正裁定之處理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 予更正。 四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銘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。 書記官 呂安茹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表: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(應有部分比例) 分配位置編號(附圖五) 6. 丁美容 9485/28975 己(保持共有) 供道路使用 劉俊亨 2133/28975 劉恩丞 1067/28975 劉恩睿 1067/28975 劉義禎 9921/28975 劉儀方 5302/2897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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