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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4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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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振旺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18樓 上列當事人因與許育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聲請對視同上訴 人陳桂英公示送達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:一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。二、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。三、於 外國為送達,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,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。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:經再三查訪及電話聯絡,未能聯繫上 視同上訴人陳桂英,若漫然置之,勢必延滯訴訟,無法結案 ,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裁定 准將送達陳桂英之文書,改為公示送達,以利訴訟云云。經 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函請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轉囑對住於0000 ○00000 ○0, ○000000, ○00000 0○.○.○ 之陳桂英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,經我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函 復已按址送達,並有函附陳桂英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條及送 達證書可稽(參本院卷二第99、189至192-1頁);嗣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再循同一方式對陳桂英送達本件判決正本 ,據我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函復:經洽美國郵局承辦人獲復 業於112年9月25日寄達,惟因係由收件人同住人代收,故未 接獲收件人擲回之簽收回執等語(參本院卷二第247、327頁 ),故尚難認對住於外國之陳桂英不能依經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之規定辦理,且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,是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,不能准許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禧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譽澄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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