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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第三人異議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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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鍾俐慧 住○○縣○○鎮000○0號○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玉麟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 上訴 人 邱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邱明慧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上訴人主張:邱明慧曾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分行(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)之法定代理人。第一 銀行基隆分行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以 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),查封訴外人○○○名下坐落○○巿○區○村段000 地號土地、應有部分90960分之9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○○巿○區○○街0號0樓房屋、權利範圍全部(下合稱系 爭房地;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),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96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)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、111年4月22日拍賣該房地,由訴外人○ ○○拍定。然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○○○之遺產,遭○○○ 於8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擅自登記至其名下(下稱 系爭登記),臺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(下稱10 4年判決)已確認系爭房地為○○○之全體繼承人即伊、○○○、 訴外人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(下合稱○○○全體繼承人)繼承 共有,該不動產所有權當下應即回復,且○○○亦於臺中地院1 05年度訴字第3026號事件簽署和解筆錄(下稱105年和解筆 錄)同意塗銷系爭登記。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,臺中地 院不得對○○○全體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,拍賣亦屬違 法,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瑕疵,故 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、第17條 規定,求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所為執行 程序(下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)之判決(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。至上訴人上 訴後為訴之追加,本院另以裁定駁回)。並上訴聲明:㈠原 判決廢棄;㈡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 二、邱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則以:上訴人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,不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。又 系爭房地已經拍定,假扣押執行之登記亦已塗銷而不存在,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 聲明:上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權利,提起執行異議之訴,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,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。而 假扣押之執行,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,例如將 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,其程序即為終結。對於 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,殊無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 排除之餘地(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、7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、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)。查系爭房地於86年11月24日,以分割繼承為原因,登記 至○○○名下。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於89年3月13日,聲請對系爭 房地為假扣押執行,經臺中地院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查封在案。嗣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執對○○○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系爭房地為終局執行,經臺中地院以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受理,於110年4月28日調取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案卷,於同年5月13日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進行估價及定期至現場實施指界,於同年8月4日至現 場指界完成,於同年11月12日拍賣該房地而由○○○拍定,於 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,並以同日中院平民執110司 執申字第49665號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為查封登記;另於111年1月24日查封屬系爭房屋附屬建物 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、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2暨所坐落基 地,於同年4月22日同由○○○拍定,於同年月25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等情,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、異動索引可稽(見本 院卷二第27至45頁),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誤。足見系爭房地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 時,業經交付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,依上說明,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已終結,則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,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(見 起訴狀所載法院收文戳章,原審卷一第11頁),自非法之所 許。  ㈡上訴人雖主張:104年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地為○○○全體繼承人 繼承共有,該不動產所有權當下應即回復,且○○○依105年和 解筆錄亦應塗銷系爭登記,臺中地院不得對○○○全體繼承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,拍賣亦屬違法,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瑕疵,故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云云。然查,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上訴人起訴前, 既業經交付執行而終結,即不得再訴請撤銷,不因上訴人是 否為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、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、 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續行拍賣是否違法而異。且按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,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,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,謂為終結(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已終結之拍賣程序, 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,予以撤銷。故該第三 人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(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 系爭房地業經拍定,並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拍定人,拍賣程序即已終結,亦無從再予撤銷。至第一銀 行基隆分行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無瑕疵、或對○○○是否 確有執行名義所示債權,要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。上 訴人前揭主張,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。  ㈢上訴人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,主張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。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,執 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,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,固應撤銷其執行處分。然上開規定係針對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所為規範,倘認執行法院未依該規定撤銷 執行處分,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,非得據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。況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上 訴人起訴前即終結,上訴人尤無從在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中,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,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已終結之假 扣押執行程序。上訴人上開主張,容非可採。  ㈣另上訴人經本院闡明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, 亦經拍定,是否變更起訴聲明後,僅再次重申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,且不應進行拍賣之旨(見本院卷二第90頁) ,並未為聲明之變更,基於處分權主義,本院自僅得於上訴 人聲明之範圍為審判,附此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、第17條規定,請求 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理由雖與本院不同,結論則無二致 ,仍應予維持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 為無理由,應駁回上訴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卓佳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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