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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回復原狀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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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洪國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回復原狀 事件,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,提起 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,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 萬9580元,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,如未依限補正,即裁定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,繳納 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;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,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,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;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 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;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;上訴人未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,逾期未補正,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,提起第 三審上訴,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815萬元( 2785萬元+30萬元=2815萬元),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9580 元,未據繳納;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爰依 前揭規定,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,依主文所示期 限補正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慧瑜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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