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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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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大衛 林榆頵(原名林佩璍) 林昱君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(原名王憲羣)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,並為訴之追加,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,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,均廢棄。 二、上開廢棄部分:  ㈠被上訴人林大衛、林榆頵、林昱君、林尹涵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A建物拆除,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A、B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;另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 二編號1丁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㈡被上訴人王金進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F建物拆除,並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附表二編號 2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2丁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 ㈢被上訴人王斌宇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G建物拆除,並將附表 一編號3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附表二編號 3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3丁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㈣被上訴人王金進、王斌宇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H、I建物拆除 ,並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H、I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 給付附表二編號4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4丁欄所 示不當得利。    ㈤被上訴人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C、E 建物拆除,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C、D、E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;另應給付附表二編號5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 編號5丁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㈥被上訴人陳雪雲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L、M、K建物拆除,並 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L、M、K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 付附表二編號6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6丁欄所示 不當得利。  ㈦被上訴人王金進、王斌宇、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、陳雪 雲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J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 附表二編號7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7丁欄所示不 當得利。  三、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。 四、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大衛、林榆頵、林昱君、林尹 涵連帶負擔17%,被上訴人王金進負擔9%,被上訴人王斌宇 負擔12%,被上訴人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連帶負擔30%, 被上訴人陳雪雲負擔32%;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(均含追 加之訴)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林大衛、林榆頵、林昱君、 林尹涵連帶負擔15%,被上訴人王金進負擔8%,被上訴人王 斌宇負擔10%,被上訴人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連帶負擔2 7%,被上訴人陳雪雲負擔29%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,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158萬5,925 元、47萬2,542元、66萬元、11萬9,258元、244萬5,942元、 260萬2,325元、132萬8,067元,為前開第二項㈠至㈦所示之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前開第二項㈠至㈦所示之被上訴 人如依序以新臺幣475萬7,775元、141萬7,625元、198萬元 、35萬7,775元、733萬7,825元、780萬6,975元、398萬4,20 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,上訴人原聲明為: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,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。惟坐落臺中市○○ 區○○段0、00、00、00、00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同市○○○段00 0000、000000、00000、000000、000地號土地,下合稱系爭 土地)原由上訴人邱塗金、林茹海(下分稱其名,合稱邱塗 金等2人,並與楊仁元合稱上訴人)共有,應有部分各2分之 1,嗣經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00地號土地以外 4筆各200分之1、00地號土地212分之1贈與上訴人楊仁元後 ,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相同,所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各異。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, 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,將聲明更正如附表二 丙欄②所示(更一審卷二第141頁),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, 而就上訴人各自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及請求,補 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合先敘明。 二、上訴人主張: 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○燧(47年8月16日死亡)所有,邱塗 金等2人於76年10月14日向林○燧之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,邱塗金復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00地號以外4 筆各200分之1、00地號土地212分之1贈與楊仁元。被上訴人 林大衛、林榆頵、林昱君、林尹涵(下合稱林大衛等4人) 、王金進、王斌宇、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(何麗惠以次 3人,下合稱何麗惠等3人)、陳雪雲(林大衛以次10人,下 合稱被上訴人,分稱其名)分別占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(下稱太平地政)10 9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附圖)標示A至M所示部分 ,並搭建標示A、C、E至I、L、M所示建物及標示K所示鐵皮 棚架(下合稱系爭地上物)。邱塗金等2人前訴請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拆屋還地,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(下 稱前案)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( 下稱系爭租約)存在,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拆屋還地之請求,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。惟 被上訴人自前案確定判決後,迄未支付租金,經上訴人先後 於98年12月11日、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(下分稱98年12月 催告函、107年2月催告函)催告繳納租金,並於107年11月2 9日對林昱君以外其他被上訴人、107年12月28日對林昱君以 律師函(下稱107年終止函)及原審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,均經被上訴人收受,系爭租約 業已合法終止,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,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,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。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並返 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;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 定,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甲欄所示租金及 利息;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二編號1至7丙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。 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:  何麗惠等3人另占用伊等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8即附 圖標示O所示部分,依系爭租約自應給付租金。又其等3人於 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,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,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,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。爰依同前法律關係,求 為命何麗惠等3人返還該部分土地、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甲欄 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8丙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判決。 三、被上訴人辯以:  ㈠系爭租約約定之繳租方式以稻穀為原則,繳租地點為改制前 (下同)臺中縣○○鄉李永昌碾米廠,如無實物,例外按市價 折現,繳租地點為葉作樂律師事務所,此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,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,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繳租地 點及方式,其98年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均不生合法催告給 付租金效力,其107年終止函及原審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,亦不生效力。  ㈡何麗惠等3人並未占有使用附圖標示O所示部分土地。  ㈢上訴人98年12月催告函未合法送達何麗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 ○順,107年2月催告函亦未合法送達王姿婷,就附圖標示C至 E、J所示部分,不生合法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,其107年11 月終止函及原審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, 亦不生效力。  ㈣依系爭租約約定,租金為每甲每年5,000台斤稻穀,上訴人不 得請求給付現金。另上訴人請求租金,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 ,被上訴人拒絕給付。  四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。兩造聲明,分別如下: 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:  ⒈原判決廢棄。  ⒉林大衛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A建物拆除後,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A、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1甲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1丙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⒊王金進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F建物拆除後,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F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甲欄所 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2丙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⒋王斌宇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G部分建物拆除後,將附表一編 號3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甲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3丙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⒌王金進、王斌宇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H、I部分建物拆除後,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H、I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4甲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4丙欄所示 不當得利。  ⒍何麗惠等3人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C、E部分建物拆除後,將 附表一編號5所示C、D、E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5甲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5丙欄所示 不當得利。  ⒎陳雪雲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L、M部分建物及K部分鐵皮棚架 拆除後,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L、M、K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;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甲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 號6丙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⒏王金進、王斌宇、何麗惠等3人、陳雪雲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 示J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;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甲欄所 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7丙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⒐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:  ⒈上訴駁回。  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 ㈢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:   何麗惠等3人應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O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;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甲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 號8丙欄所示不當得利。  ㈣何麗惠等3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:  ⒈追加之訴駁回。  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院之判斷: ㈠上訴人主張:系爭土地原為林○燧所有,邱塗金等2人於76年10月14日向林○燧之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各2分之1,邱塗金復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00地號以外4筆各200分之1、00地號土地212分之1贈與楊仁元;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即附圖標示A至M所示部分,並搭建系爭地上物;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邱塗金等2人與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,有土地登記謄本(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)、前案確定判決(前審卷一第147至167頁)為證,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太平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,有勘驗筆錄(原審卷一第801至504頁)及附圖可佐,復為兩造所不爭執(前審卷一第117、118頁),應認屬實。  ㈡邱塗金等2人已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:   上訴人主張:被上訴人自前案確定判決後,迄未支付租金, 伊先後以98年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催告繳納租金等語,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等積欠系爭租約之租金,且除何麗惠等3 人之被繼承人王○順及王姿婷外,其他被上訴人曾收受98年1 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之事實,然辯稱:系爭租約約定之繳 租方式以稻穀為原則,繳租地點為改制前臺中縣○○鄉李永昌 碾米廠,如無實物,例外按市價折現,繳租地點為葉作樂律 師事務所,此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,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 束,邱塗金等2人98年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均不生合法催 告給付租金效力;且邱塗金等2人98年12月催告函未合法送 達何麗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○順,107年2月催告函亦未合法 送達王姿婷,不生合法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云云。茲就兩造 爭點分述如下: 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,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「於同一當事人間」、「非顯然 違背法令」、「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」 、「該重要爭點,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,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,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,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」及「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」者,始足當之,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,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(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前案確 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:「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?㈡被上訴人王○順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 ?㈢上訴人林茹海、邱塗金所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王○順等人?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?㈤被上訴人王○順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有無處分權?」(前審卷一第153頁),關於系爭租約 之繳租地點及方式,既未列為前案判決之重點爭點,且未經 兩造在前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,並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,依照前揭說明,縱本件當事人同為前案之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,然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租約繳租地點及方式之判 斷,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,本院及兩造自不受拘束。被上 訴人主張: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及方式,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,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,並不可採。  ⒉按清償地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,或另有習慣,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,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:二、其他之債,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,民法第3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往取債務,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 地之債務而言,此種債務,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 務人之住所收取時,債務人拒絕清償,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、69年台上字第 12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(下稱另案)之起訴狀記載 :「依葉作樂律師以往收租之例,均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稻穀 送至……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……,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 務所繳納,此有……第134號通告(即系爭認證書)可證」等 語(更一審卷第176頁),其等既稱:葉作樂依以往收租之 例,通知承租人繳租等語,可見其等自承系爭租約之繳租地 點,係由葉作樂律師指定後通知承租人。佐以臺中地院54年 第134號認證書(前審卷二第139至155頁)記載之繳租地點 ,即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,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 作樂律師事務所,亦係葉作樂律師以林○燧代行通告人身分 所指定,足見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,係約定由出租人指定後 ,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,並非出租人或其代理 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,亦非以特定地點(即被上 訴人所稱李永昌碾米工廠或葉作樂律師事務所)作為清償地 。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:系爭租約係林○燧委託臺灣信託株 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,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 通帳、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,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 納應為往取之債,並非赴償之債云云,並提出小作料領收通 帳、租金繳納記帳影本(原審卷一第637至655頁)為證,然 上訴人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(原審卷二第57頁)。被上訴人 僅提出小作料領收通帳、租金繳納記帳之影本,未能提出原 本,尚難信為真正。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林○燧之子林○成書 立、經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宣誓書(更一審卷一第43 1至442頁),固載有該宣誓書所附租金繳納記帳,為其父林 ○燧與鄭○水、鄭○成、林○、吳○生、林○茂等人所作成,然與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小作料領收通帳影本記載之小作人為 林○火,租金繳納記帳影本之承租人為蔡○棟、林○日、張○、 王○明,均不相同,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小 作料領收通帳、租金繳納記帳影本即為真正。況依小作料領 收通帳之內容,僅能證明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日治時期,有 受林○燧委任處理(日文「取扱」)相關租金收取事宜,而 租金繳納記帳,則僅記載各該承租人所承租土地之地號、面 積、租金數額、繳納時間等,均無法證明租金之繳納確為往 取之債。從而,邱塗金等2人以98年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 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限期至指定之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街 00號0樓之0、銘法法律事務所繳納積欠租金,並未違反系爭 租約關於繳租地點之約定。被上訴人辯稱:系爭租約之繳租 地點,為往取債務或以特定地點為清償地云云,並不可採。  ⒊邱塗金等2人於98年12月催告函記載:「然就租金繳納方式及 清償地,按以往原地主與承租人收受租金之慣例,係由葉作 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○○鄉○○村李永昌碾米工廠 繳納,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,其後原地主委 由本人等向承租人表達變更繳納地租之方式為依約定稻穀照 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○福繳清,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 距今業已40餘年,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在,如因事經多年 情事變更後,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 ,為利『被上訴人』(原函文係記載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 姓名;下同)向本人等繳納地租,本人等遂委請貴律師函請 『被上訴人』將應繳納予本人等之5年租金(租金總額詳參附 件)於98年10月2日前全數繳至貴律師位於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 0號0樓之0之銘法法律事務所,由貴律師代為收受租金」等 語(前審卷一第365頁);107年2月催告函記載:「上開土 地之原租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,按本人之前手(即原地主) 與承租戶之收受租金之慣例,原係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 將欠繳稻穀送至○○鄉○○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,惟上開繳納 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,且原有之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 在,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,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,顯 已無從履行。是為利承租戶向本人等繳納地租,本人等爰委 請貴律師函請承租戶將應繳納予本人等之自民國86年起至今 之全部租金於107年2月28日前,全數繳至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0 號0樓之0之銘法法律事務所,並由貴律師代為收受租金」等 語(原審卷一第46頁)。該等催告函業已載明租金繳納方式 包含稻穀,僅因李永昌碾米廠已不存在,事經多年,仍按當 時約定收繳租金,恐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無從履行或有實際履 行之困難,為利被上訴人繳納租金,乃於附件以公告地價計 算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租金數額(原審卷一第55頁、前審卷 一第367、368頁),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能繳納現金,故被 上訴人如認依原約定以稻穀繳租,並無履行困難,仍得依原 約定租金繳納方式繳租。亦即,邱塗金等2人98年12月及107 年2月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範圍,應包含稻穀及 稻穀折算現金之租金。被上訴人辯稱:上訴人催告函片面變 更繳租方式,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租金,與債務本旨不 符,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,亦不可採。  ⒋況且,王○順(即何麗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)、王金進、王○忠 (即王斌宇之被繼承人)於84年2月25日、同年3月2日以存 證信函(下稱84年存證信函)檢附銀行本票供為支付系爭土 地之租金,而該本票金額係依民法第126條及土地法第97條 規定,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%為計算基礎,有存證信函 之附件㈡記載租金、遲延利息計算辦法之計算公式標示「土 地法第97條10%」等語(前審卷一第33至42頁)為憑,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(更一審卷一第423、424頁,卷二第16至18頁 );足見王○順、王金進、王○忠有向邱塗金等2人表示願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,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%計算系爭土地 租金之意。佐以邱塗金等2人於收受84年存證信函後,以98 年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時,均載明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計算土地租金之依據(原審卷一第54 頁、前審卷一第364頁),與84年存證信函所載法律規範相 同,應認邱塗金等2人已有同意何麗惠等3人及其等被繼承人 王○順、王金進、王斌宇及其被繼承人王○忠,依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%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意,則上訴人主張:邱 塗金等2人與何麗惠等3人、王金進、王斌宇已合意變更系爭 租約之租金約定,改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,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10%計算,並由承租人以現金繳付等語,堪以採憑。邱 塗金等2人依合意變更後之租金約定,同時催告何麗惠等3人 、王金進、王○忠以現金給付租金,亦無被上訴人所稱與債 務本旨不符,而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之情事。 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:上訴人催告何麗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○順 給付租金之98年12月催告函,係以臺中縣○○市○○路0號為送 達地址,且由他人代為收受,然王○順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 中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,該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王○順;上訴人催 告王姿婷給付租金之107年2月催告函,未經王姿婷收受即遭 退件,該催告函亦未合法送達王姿婷云云。經查:  ⑴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 意思表示,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,發生效力。」,乃採達到 主義。所謂達到,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,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。而意思表示之 生效,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。在非對話之意 思表示,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,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 表示,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, 相對人之閱讀行為,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,僅得由 相對人為之,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,即謂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,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,顯非事理之 平。因此,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,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 配範圍,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,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 時,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。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,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,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,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,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,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,依一般社會觀 念,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,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,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,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了解內容之狀態,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,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,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,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。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 號郵件之發動者,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郵件之正當事由,自不在此限,以兼顧其權益(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⑵王○順及其配偶何麗惠、女王姿婷於98、99年間設籍在臺中縣 ○○市○○路000號,固有戶籍謄本(原審卷一第225頁)為證。 惟王○順於98年2月27日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另 案起訴狀,即記載其地址為臺中縣○○市○○路0號,有起訴狀 (另案第一審卷一第4頁背面)為證,嗣臺中地院為第一審 判決後,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,本院另案將王○順之99年9月 8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同址,亦由王姿婷於99年8月18 日以同居人身分簽名代為收受,有送達證書(另案第二審卷 一第209頁)可參,堪認王○順及其家屬於上開期間確有居住 在臺中縣○○市○○路0號之事實。因此,邱塗金等2人催告何麗 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○順給付租金之98年12月催告函,於98 年12月15日送達至臺中縣○○市○○路0號,並由王○順之兄王○ 煌代為收受,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(前審卷一第433頁)可 佐,應認已進入王○順之支配範圍,置於王○順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,對王○順即發生催告之效力,不因該址 非其戶籍地址而受影響。  ⑶邱塗金等2人催告王姿婷給付租金之107年2月催告函,經依王 姿婷戶籍地址送達,因無人回應、招領逾期而退回,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、信封(原審卷一第87頁)可佐,應認該催告 函業經郵務機關依郵件處理規定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,且已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王姿婷領取郵件無訛,王姿婷空言否認 郵務機關有通知招領,自無可採。此外,王姿婷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 由,依照前揭說明,應認邱塗金等2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王姿婷。何況,王姿婷與其他被上訴人、承租人 於107年2月26日共同具函回覆銘法法律事務所,其主旨即載 明「茲覆貴所陳益軒律師107年2月13日起陸續函寄催繳租金 函」,並蓋有王姿婷之印文,有回覆函(原審卷一第539至5 41頁)為證,可見王姿婷確已知悉107年2月催告函之內容。  ⑷因此,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催告函未送達王○順之戶籍地址及 107年2月催告函未經王姿婷收受即遭退件為由,而辯稱該等 催告函未合法送達云云,均不可採。  ⒍綜上,系爭租約既約定繳租地點由出租人指定,而98年12月 及107年2月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範圍,復包含稻 穀及稻穀折算現金之租金,且邱塗金等2人已與何麗惠等3人 、王金進、王斌宇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%計算,並由承租人以現金繳付,而該等催告函亦 均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,則邱塗金等2人以98 年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限期 將稻穀及稻穀折算現金之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,自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。  ㈢系爭租約業經邱塗金等2人合法終止:  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,非因下列情形之一,出租人不得收 回:四、承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,達2年 以上時,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。土地法第103條第1 款之規定,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,始適用之;若同條第2 款至第5款之規定,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,均有適用( 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。租賃物為房屋 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,終止契約。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, 遲付租金之總額,達2年之租額時,適用前項之規定。民法 第440條亦有明文。查被上訴人分別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土地,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占用部分各有系爭租約存在, 為兩造所不爭執(原審卷二第128、129頁),且被上訴人及 其等被繼承人積欠租金均達2年以上,經邱塗金等2人以98年 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合法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限 期繳納租金,亦如前述,依照前揭規定,邱塗金等2人自得 終止系爭租約。  ⒉再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,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,而其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,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 、第2項之規定,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(最高法院 11 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邱塗金等2人以10 7年終止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,該終止 函業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經林大衛(107年12 月7日)、林尹涵(107年12月7日)、王金進(107年12月4 日)、王斌宇(107年12月8日)、何麗惠(107年12月5日) 、王姿婷(107年12月5日)、王和蕎(107年12月5日)、陳 雪雲(107年11月30日)收受,另經向林榆頵(107年11月30 日)、林昱君(108年1月2日)戶籍地址送達,因無人回應 、招領逾期而退回,有107年終止函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 信封(原審卷一第123至167頁)、戶籍謄本(原審卷一第21 7、219頁)可佐,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該終止函已進入被上 訴人之支配範圍,堪認邱塗金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均已到達被上訴人。其中,林大衛等4人部分係於108年1 月2日送達最後一人;王金進部分係於107年12月4日送達; 王斌宇部分係於107年12月8日送達;王金進與王斌宇(即附 表二之二編號4)部分係於107年12月8日送達最後一人;何 麗惠等3人部分係於107年12月5日送達全體;陳雪雲部分係 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;邱塗金等2人與各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租約,分別於附表二之二「租約終止日」欄所示之日合法終 止。  ㈣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: 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;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、中段定有明文。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 賃物,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。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 有,被上訴人則分別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,且其上 之系爭地上物,各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公同共有,有土地登記 謄本(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)為證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原 審卷二第128、129頁),而邱塗金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,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系爭租約,既經邱塗金等2人合 法終止,被上訴人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,即屬無權 占用,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其等所有或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拆除後,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,自屬有據。 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即附圖標示O所示部分土地為何 麗惠等3人占用云云,然為何麗惠等3人所否認。而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,無非係以何麗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○順在確認優 先購買權等事件之另案訴訟中,主張其就該部分具有不定期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,作為依據。查原審於109年4月2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時,兩造 訴訟代理人及何麗惠固均陳稱:張○宗房屋後面空地為何麗 惠等3人占用等語,有勘驗筆錄(原審卷一第803頁)可佐。 惟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依測量結果具狀主張附圖標示O 部分土地係由張○宗占有使用,並更正聲明請求張○宗返還該 部分土地,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(原審卷二第 49、50、54頁)可稽;嗣原審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時,亦僅記載何麗惠等3人公同 共有附圖標示C、E所示部分建物及占有使用附圖D所示部分 土地,另與王金進、王斌宇共同占有使用附圖標示J所示部 分土地,未見上訴人主張附圖標示O部分土地係由何麗惠等3 人占有使用,有言詞辯論筆錄(原審卷二第129頁)可參。 上訴人至本院前審繫屬中之110年9月15日始以前開依據,主 張附圖標示O部分土地由何麗惠等3人占有使用,並為訴之追 加,有民事準備書續㈠狀、準備程序筆錄(前審卷二第157至 161、182、183頁)可考,然為何麗惠等3人所否認(前審卷 二第126頁)。佐以附圖標示O部分土地,現為空地,有現場 照片(前審卷二第129頁)為證,且緊臨張○宗、陳雪雲所有 附圖標示N、M部分建物,與何麗惠等3人公同共有附圖標示C 、E建物及占用附圖標示D部分土地均未相鄰,何麗惠等3人 既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必要,亦無占用之外觀,實難認為附 圖標示O部分土地係由何麗惠等3人占用,堪認何麗惠等3人 辯稱:因其等多年前曾在張○宗房屋後方空地養雞,始於原 審勘驗時為上開陳述等語(更一審卷一第427頁),尚非無 據。至於王○順於另案訴訟中,固依據前案即本院93年度上 更一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96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(下 稱前案附圖,本院卷第197頁),而在起訴狀聲明主張其就 前案附圖標示N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(本院卷第138頁), 然依同份起訴狀內由該案原告自行繪製之附圖(本院卷第19 9頁)所示,王○順主張其占用並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,係 位在其所有建物即前案附圖標示J部分南側之相鄰部分,而 張○宗則主張其所有建物即前案附圖標示L部分南側之相鄰部 分,屬其及其他同案原告占用並具優先購買權之土地,則王 ○順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占用並具優先購買權之土地,是否 即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土地,尚非無疑,自難僅憑另案起 訴狀之記載,逕認附圖標示O部分土地即為何麗惠等3人占用 。此外,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何麗惠等3人 占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事實,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、中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何 麗惠等3人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,即屬無據。  ㈤邱塗金等2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部分:   邱塗金等2人主張:被上訴人應依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, 給付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,按土地公告地 價10%計算之租金等語(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)。被上訴人 則辯稱:依系爭租約約定,租金為每甲每年5,000台斤稻穀 ,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現金;另上訴人請求租金,逾5年消 滅時效部分,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。茲分述如下:  ⒈租金請求期間:   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,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 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,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 之債權而言,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,係就出租 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邱塗金等2人係於108年11月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,有蓋於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件章(原審卷一第17頁)可考,關於103年11 月5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,於起訴當時已逾5年消滅時效,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,拒絕給付(原審卷一第289、291頁) ,自屬有據。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,係分別於附表二之二「 租約終止日」欄所示之日(即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 )終止,該等終止日均在邱塗金等2人請求租金期間末日即1 07年11月30日之同日或之後。因此,邱塗金等2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二「得請求租金期間」即自103年11月6 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,應屬有據;逾此期間之請 求,則屬無據。  ⒉租金計算標準:  ⑴關於何麗惠等3人、王金進、王斌宇部分,業經兩造合意變更 租金計算標準,改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,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%計算,並由承租人以現金繳付,已如前述。關於林大 衛等4人、陳雪雲部分,上訴人雖主張:其等之租金因已無 從以稻穀實物繳納租金,屬事後給付不能,僅餘現金收租方 式,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云云(更一審卷二第 103、104頁),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並辯稱:應以1甲5千 台斤稻穀為租金計算標準等語(更一審卷二第10頁)。經查 ,葉作樂律師於54年3月15日至臺中地院公證處,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林○燧代行通告人身分,請求法院公(認)證後 ,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林○賓繳納積欠租金,其內容 載明「經雙方議定租金按每甲每年稻谷五千台斤計算」,有 臺中地院54年第134號認證書(前審卷二第139至155頁)可 稽;而林○賓即為林大衛等4人之祖父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( 更一審卷一第418頁),堪認上訴人之前手林○燧與林大衛等 4人之被繼承人林○賓間確有約定以每甲每年稻穀5,000台斤 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及租金種類。而兩造就陳雪雲部分固均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約定之租金計算標準,惟陳雪雲所占用之 00、00、00地號土地,與林大衛等4人所占用之0、00地號土 地間,僅間隔0、00地號土地,相距不遠,且同係承租作為 建築房屋居住使用,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與林大衛等4人部分 採相同之租金計算標準及租金種類,即每甲每年稻穀5,000 台斤等語,自應可採。另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,係指依社 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。種類之債之標的物,並非 特定物給付之債,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,且無不能融通情事 ,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雙方約定以稻穀作為租金,屬種類之債, 且稻穀在社會上仍然存在,復無不能融通情事,自不因承租 人本人未從事耕作,而生給付不能之問題,上訴人前開主張 ,自無可採。  ⑵又邱塗金等2人以98年12月及107年2月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繳 納租金時,既已記載以現金計付之租金數額,於108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,亦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租金,有民 事起訴狀(原審卷一第17至28頁)可佐;而林大衛等4人及 陳雪雲於收受催告函及起訴狀後,為給付租金予上訴人,於 109年1月20日分別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現金各988元、650元 ,有提存書(原審卷一第343、349頁)為憑;堪認雙方就租 金之計算標準雖各有主張,然均已同意租金種類採現金方式 給付。另依近10年來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 量表(更一審卷二第121頁),行政院農業委員會(已改制 為農業部)103年至112年公告之稻穀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6 元,且兩造均同意採此價格作為稻穀之市價折算標準(更一 審卷二第144頁),爰以每公斤26元作為林大衛等4人、陳雪 雲部分之租金即稻穀折算現金標準。  ⒊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,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,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,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。依卷附地價謄本(原審卷一 第239至265頁)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(更一審卷 二第123至135頁)記載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,堪 認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。  ⒋綜上,關於何麗惠等3人、王金進、王斌宇各自承租即占用如 附表一編號2、3、5所示部分,以及王金進、王斌宇共同承 租即占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,應依其等承租面積,按 各該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%,計算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,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乙欄(計算式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5;下同)所示。關於林大衛等4人、陳 雪雲各自承租即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、6所示部分,應依其等 承租即占用面積,按每甲每年5,000台斤稻穀,計算自103年 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即稻穀數量後,再依每 公斤26元折算為現金,各如附表二編號1、6乙欄所示。關於 王金進、王斌宇、何麗惠等3人、陳雪雲共同承租即占用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,則依其等共同承租面積,按各自租 金計算標準(即王金進、王斌宇、何麗惠等3人依申報地價1 0%;陳雪雲依每甲每年5,000台斤稻穀)及比例(王金進、 王斌宇、何麗惠等3人【因繼承而承擔王○順部分】、陳雪雲 各1/4),計算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 ,各如附表二編號7乙欄所示。  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。須債權人有受領遲延,或不 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,始得為提存。而非依債務 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,其債之關係不消滅。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、第326條、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林大衛等4人、王金進、王斌宇、陳雪雲、何麗惠等3 人雖先後於109年1月20日、同年2月26日分別向臺中地院辦 理提存現金各988元、1,105元、1,027元、650元、1,586元 ,有提存書(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、更一審卷一第313頁 )為憑。然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既均不足清償積欠邱塗金等 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乙欄所示之租金,復未經上訴人領取 (更一審卷二第143頁),依照前揭規定,其等為一部清償 提存,不生清償之效力。  ⒍因此,邱塗金等2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,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乙欄所示金額,即屬有據; 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 ,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 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 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有明文。邱塗金等2人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債權,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8 日前均已終止,依民法第439條規定,其清償期至遲應於終 止時屆至,被上訴人迄未給付,應負遲延責任。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林大衛等4人、王金進、王 斌宇,有送達證書(原審卷一第183至193頁)為憑,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應於108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;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何麗惠等3人、陳雪雲,亦有 送達證書(原審卷一第195至199、203頁)為證。因此,邱 塗金等2人請求林大衛等4人、王金進、王斌宇自108年11月2 9日起,何麗惠等3人、陳雪雲自108年11月15日起,均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  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: 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,致他人受有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,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,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,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;倘利益超過損害,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,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。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,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,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(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,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為社會通常之觀念(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兩造間系爭租 約既分別於附表二之二「租約終止日」欄所示之日終止,被 上訴人於各該租約終止後,繼續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 分土地,即無法律上之原因,其等因占用各該土地,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,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。 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,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,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;另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,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;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,土地價額,依法定地價。而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,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,為法定地價。又此項租金之數額,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,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,工商繁榮之程度,土地一般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,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,以為決定,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。查系爭土地位在○○區○○重劃區內,道路狹小,周遭住宅 林立,無商業活動,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,作為居住使用 ,有原審勘驗筆錄(原審卷一第801至804頁)、網頁列印資 料(原審卷二第141至153頁)、現場照片(前審卷二第129 頁)可參,本院審酌上情,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%計 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。  ⒊關於邱塗金等2人請求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之 不當得利部分:  ⑴邱塗金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係分別於附表二之二「 租約終止日」欄所示之日(即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 )終止,於各該租約終止前,兩造間既仍有租賃關係,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。邱塗金等2人僅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附表二之二各該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108 年4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 無據。  ⑵關於林大衛等4人、何麗惠等3人、王金進、王斌宇、陳雪雲 各自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、5、6所示部分,以及王金進、 王斌宇共同占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,應依其等占用面 積,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%,計算各自租約終止日翌日 起至108年4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,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丁欄① 所示(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;下同)。關於王金進 、王斌宇、何麗惠等3人、陳雪雲共同占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部分,則依其等共同占用面積及比例(王金進、王斌宇、 何麗惠等3人【因繼承而承擔王○順部分】、陳雪雲各1/4) ,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%,計算各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 至108年4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,各如附表二編號7丁欄①所示 。  ⑶因此,邱塗金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丁欄①所示不當得利金額,即屬有據 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:  ⑴邱塗金係於108年4月3日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,其 餘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,贈與移轉登記予楊仁元,業如 前述,上訴人依其等各自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,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,即屬有據。  ⑵關於林大衛等4人、何麗惠等3人、王金進、王斌宇、陳雪雲 各自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、5、6所示部分,以及王金進、 王斌宇共同占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,應依其等占用面 積,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%,計算各自按月之不當得利 ,再依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,計算上訴人各自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丁欄②所示(計算式如附 表二之四編號1至6;下同)。關於王金進、王斌宇、何麗惠 等3人、陳雪雲共同占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,則依其等 共同占用面積及比例(王金進、王斌宇、何麗惠等3人【因 繼承而承擔王○順部分】、陳雪雲各1/4),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6%,計算各自按月之不當得利,再依上訴人各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,計算上訴人各自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 表二編號7丁欄②所示。  ⑶因此,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丁欄②所示不當得利金額,即屬有據;逾 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地上物,並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;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乙欄所示租金及利息;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丁欄 所示不當得利;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請求,為無 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,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,尚有未洽,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為廢棄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其餘不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,核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 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 ,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,核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均准許之。追加之 訴部分: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、租賃物返還請求權、 系爭租約、民法第439條、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何麗 惠等3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,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8甲欄所示租金及利息、附表二編號8丙欄所示不當得利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 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,經審酌後,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 論述,附此敘明。  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穗蓁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表一: 編 號 占用人 (被上訴人) 附圖 標示 坐落 地號 面積(㎡) 現況 合計 面積 (㎡) 1 林大衛 林榆頵 林昱君 林尹涵 A 0 38.74 林大衛等4人公共同有之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房屋右半部) 173.01 00 104.39 B 0 21.13 空地 00 8.75 2 王金進 F 00 51.55 王金進所有之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西部分) 51.55 3 王斌宇 G 00 71.10 王斌宇所有之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東部分) 72 00 0.90 4 王金進 王斌宇 H 00 2.40 王金進、王斌宇公同共有之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) 13.01 I 00 10.61 5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(王○順之繼承人) C 00 94.59 何麗惠等3人公同共有之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房屋三合院後龍) 266.83 E 00 141.03 何麗惠等3人公同共有之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房屋三合院正身) D 00 31.21 空地 6 陳雪雲 L 00 111.23 陳雪雲所有之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房屋三合院左側龍東部分) 283.89 M 00 118.79 00 15.72 K 00 3.05 陳雪雲所有之鐵皮棚架 00 35.10 7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陳雪雲 J 00 34.56 空地 144.88 00 110.32 空地 追加之訴部分: 8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O 00 106.47 空地 106.47 附表二:  欄位 甲 乙 丙 丁 編號 占有人 (被上訴 人) 邱塗金等2人請求給付之租金(自租約終止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,原審卷二第51頁)及遲延利息。 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(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二) 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(含: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,每月給付予邱塗金等2人;及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) 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(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三、四) 1 林大衛 林榆頵 林昱君 林尹涵 33萬7,370元 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5,661元,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5,623元,共計2萬3,429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A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5,623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7,986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A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標示A、B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1,336元、林茹海1,349元、楊仁元13元。 2 王金進 10萬523元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6萬2,679元,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1,675元,共計6,979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F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1,675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3,146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附圖標示F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398元、林茹海402元、楊仁元4元。 3 王斌宇 14萬400元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9萬823元,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2,340元,共計9,750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G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2,340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4,247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G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556元、林茹海562元、楊仁元6元。 4 王金進 王斌宇 2萬5,370元 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1萬6,419元,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423元,共計1,763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H、I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423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767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H、I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100元、林茹海101元、楊仁元1元。 5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52萬319元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32萬4,430元,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8,672元,共計36,133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C、D、E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8,672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1萬6,148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C、E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圖標示C、D、E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2,062元、林茹海2,081元、楊仁元19元。 6 陳雪雲 55萬3,586元 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9,288元,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9,226元,共計3萬8,442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K、L、M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9,226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17,934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K、L、M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2,196元、林茹海2,217元、楊仁元21元。 7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陳雪雲 28萬2,516元 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王金進: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4萬4,438元,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4,709元,共計1萬9,621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J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4,709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王金進: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2,211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J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280元、林茹海283元、楊仁元3元。 王斌宇: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4萬4,438元,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王斌宇: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2,136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J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280元、林茹海283元、楊仁元3元。 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: 4萬4,438元,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: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2,192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J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280元、林茹海283元、楊仁元3元。 陳雪雲: 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1,185元,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陳雪雲: ①給付邱塗金、林茹海2,285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J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邱塗金280元、林茹海283元、楊仁元3元。 追加之訴部分: 8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20萬7,616元,及自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駁回。 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3,460元,共計1萬4,417元。 ②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標示O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3,460元,並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。 駁回。 附表二之一: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(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 、本審卷二第125至135頁) 年度 申報地價 0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103 2,000元/㎡ 2,640元/㎡ 2,640元/㎡ 2,000元/㎡ 2,240元/㎡ 104 2,000元/㎡ 2,640元/㎡ 2,640元/㎡ 2,000元/㎡ 2,240元/㎡ 105 3,360元/㎡ 3,360元/㎡ 3,440元/㎡ 3,360元/㎡ 3,360元/㎡ 106 3,360元/㎡ 3,360元/㎡ 3,440元/㎡ 3,360元/㎡ 3,360元/㎡ 107 3,120元/㎡ 3,120元/㎡ 3,200元/㎡ 3,120元/㎡ 3,120元/㎡ 108 3,120元/㎡ 3,120元/㎡ 3,200元/㎡ 3,120元/㎡ 3,120元/㎡ 附表二之二: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塗金等2人之租金金額 及利息 編 號 被上訴人 承租面積(即占用面積;㎡) 租約終止日 (出處) 得請求租金之 期間(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11月6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或終止日前之107年11月30日止) 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式 1 林大衛 林榆頵 林昱君 林尹涵 173.01 即附圖標示A、B 108年1月2日(原審卷一第132頁) 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30日(4年又25日) 5,661元 173.01㎡×0.3025坪÷2934坪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5000台斤×0.6公斤(稻穀租金)×26元(農委會收購價格)×(4+25/365)年(請求租金期間)=5,661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;1甲=2934坪) 2 王金進 51.55 即附圖標示F 107年12月4日(原審卷一第145頁) 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30日(4年又25日) 62,679元 【51.55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2,240元/㎡(103、104年度申報地價)×10%×(1+56/365)年=13,319】+【51.55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360元/㎡(105、106年度申報地價)x10%x2年=34,642】+【51.55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120元/㎡(107年度申報地價)x10%x334/365年=14,718】=62,679元 3 王斌宇 72 即附圖標示G 107年12月8日(原審卷一第145頁) 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30日(4年又25日) 90,823元 00地號土地: 【71.1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2,640元/㎡(103、104年度申報地價)x10%×(1+56/365)年=21,650】+【71.1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360元/㎡(105、106年度申報地價)x10%x2年=47,779】+【71.1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120元/㎡(107年度申報地價)x10%x334/365年=20,299】=89,728元 00地號土地: 【0.9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2,240元/㎡(103、104年度申報地價)x10%×(1+56/365)年=233】+【0.9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360元/㎡(105、106年度申報地價)x10%x2年=605】+【0.9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120元/㎡(107年度申報地價)x10%x334/365年=257】=1,095元 合計:90,823元 4 王金進 王斌宇 13.01 即附圖標示H、I 107年12月8 日(原審卷一第145頁) 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30日(4年又25日) 16,419元 【13.01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2,640元/㎡(103、104年度申報地價)×10%×(1+56/365)年=3,962】+【13.01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360元/㎡(105、106年度申報地價)x10%x2年=8,743】+【13.01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120元/㎡(107年度申報地價)x10%x334/365年=3,714】=16,419元 5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266.83 即附圖標示C、D、E 107年12月5 日(原審卷一第153、154頁) 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30日(4年又25日) 324,430元 【266.83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2,240元/㎡(103、104年度申報地價)×10%×(1+56/365)年=68,940】+【266.83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360元/㎡(105、106年度申報地價)x10%x2年=179,310】+【266.83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120元/㎡(107年度申報地價)x10%x334/365年=76,180】=324,430元 6 陳雪雲 283.89 即附圖標示L、M、K 107年11月30日(原審卷一第159、167 頁) 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30日(4年又25日) 9,288元 283.89㎡×0.3025坪÷2934坪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5000台斤×0.6公斤(稻穀租金)×26元(農委會收購價格)×(4+25/365)年(請求租金期間)=9,288元 7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陳雪雲 144.88 即附圖標示J 王金進: 107年12月4日(原審卷一第145頁) 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30日(4年又25日) 王金進: 44,438元  壹、王金進部分: 00地號土地:【34.56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2,640元/㎡(103、104年度申報地價)x10%×(1+56/365)年=10,524】+【34.56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360元/㎡(105、106年度申報地價)x10%x2年=23,224】+【34.56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120元/㎡(107年度申報地價)x10%x334/365年=9,867】=43,615元 00地號土地:【110.32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2,240元/㎡(103、104年度申報地價)x10%×(1+56/365)年=28,503】+【110.32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360元/㎡(105、106年度申報地價)x10%x2年=74,135】+【110.32㎡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3,120元/㎡(107年度申報地價)x10%x334/365年=31,497】=134,135元 合計後按比例計算:(43,615元+134,135元)x1/4=44,438元 貳、王斌宇部分:同上 參、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部分:同上 肆、陳雪雲部分: 144.88㎡×0.3025坪÷2934坪(承租面積即占用面積)×5000台斤×0.6公斤(稻穀租金)×26元(農委會收購價格)×(4+25/365)年(請求租金期間)=4740元 按比例計算:4,740x1/4=1,185元 王斌宇: 107年12月8日(原審卷一第145頁) 王斌宇: 44,438元 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 蕎: 107年12月5 日(原審卷一第153、154頁) 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 蕎: 44,438元 陳雪雲: 107年11月30日(原審卷一第159、167頁) 陳雪雲: 1,185元 附表二之三: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以前應給付邱塗 金等2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 (㎡) 占用期間(租約終止翌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)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(占用面積x申報地價x6%x占用期間 ,元以下4捨5入) 1 林大衛 林榆頵 林昱君 林尹涵 173.01 即附圖標示A、B 108年1月3日至108年4月2日(90日) 7,986元 173.01㎡x3,120元/㎡x6%x90/365年=7,986元 2 王金進 51.55 即附圖標示F 107年12月5日至108年4月2日(119日) 3,146元 51.55㎡x3,120元/㎡x6%x119/365年=3,146元 3 王斌宇 72 即附圖標示G 107年12月9日至108年4月2日(115日) 4,247元 72㎡x3,120元/㎡x6%x115/365年=4,247元 4 王金進 王斌宇 13.01 即附圖標示H、I 107年12月9日至108年4月2日(115日) 767元 13.01㎡x3,120元/㎡x6%x115/365年=767元 5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266.83 即附圖標示C、D、E 107年12月6日至108年4月2日(118日) 16,148元 266.83㎡x3,120元/㎡x6%x118/365年=16,148元 6 陳雪雲 283.89 即附圖標示L、M、K 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2日(123日) 17,934元 【14地號:15.72㎡x3,200元/㎡x6%x123/365年】+【10、00地號:268.17㎡x3,120元/㎡x6%x123/365年】=17,934元 7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陳雪雲 144.88 即附圖標示J 王金進: 107年12月5日至108年 4月2日(119日) 2,211元 144.88㎡x3,120元/㎡x6%x119/365年x1/4=2,211元 王斌宇: 107年12月9日至108年4月2日(115日) 2,136元 144.88㎡x3,120元/㎡x6%x115/365年x1/4=2,136元 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: 107年12月6日至108年4月2日(118日) 2,192元 144.88㎡x3,120元/㎡x6%x118/365年x1/4=2,192元 陳雪雲: 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2日(123日) 2,285元 144.88㎡x3,120元/㎡x6%x123/365年x1/4=2,285元 附表二之四:本院判決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,按月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 (㎡)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(占用面積x申報地價x6%÷12月x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,元以下4捨5入) 1 林大衛 林榆頵 林昱君 林尹涵 173.01 即附圖標示A、B 邱塗金:1,336元 173.0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99/200=1,336元 林茹海:1,349元 173.0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=1,349元 楊仁元:13元 173.0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00=13元 2 王金進 51.55 即附圖標示F 邱塗金:398元 51.55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05/212=398元 林茹海:402元 51.55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=402元 楊仁元:4元 51.55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12=4元 3 王斌宇 72 即附圖標示G 邱塗金:556元 【00地號:71.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99/200】+【00地號:0.9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05/212】=556元 林茹海:562元 【00地號:71.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】+【00地號:0.9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】=562元 楊仁元:6元 【00地號:71.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00】+【00地號:0.9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12】=6元 4 王金進 王斌宇 13.01 即附圖標示H、I 邱塗金:100元 13.0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99/200=100元 林茹海:101元 13.0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=101元 楊仁元:1元 13.01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00=1元 5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266.83 即附圖標示C、D、E 邱塗金:2,062元 266.83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05/212=2,062元 林茹海:2,081元 266.83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=2,081元 楊仁元:19元 266.83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12=19元 6 陳雪雲 283.89 即附圖標示L、M、K 邱塗金:2,196元 【00地號:15.72㎡x3,200元/㎡x6%÷12月x99/200】+【00地號:3.05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99/200】+【00地號:265.12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05/212】=2,196元 林茹海:2,217元 【00地號:15.72㎡x3,200元/㎡x6%÷12月x1/2】+【00地號:3.05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】+【00地號:265.12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】=2,217元 楊仁元:21元 【00地號:15.72㎡x3,200元/㎡x6%÷12月x1/200】+【00地號:3.05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00】+【00地號:265.12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212】=21元 7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陳雪雲 144.88 即附圖標示J 王金進: 邱塗金:280元 林茹海:283元 楊仁元:3元 壹、王金進部分: 邱塗金:【00地號:34.56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4x99/200】+【00地號:110.32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4x105/212】=280元 林茹海:【00地號:34.56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4x1/2】+【00地號:110.32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4x1/2】=283元 楊仁元:【00地號:34.56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4x1/200】+【00地號:110.32㎡x3,120元/㎡x6%÷12月x1/4x1/212】=3元 貳、王斌宇部分:同上 參、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部分:同上 肆、陳雪雲部分:同上 王斌宇: 邱塗金:280元 林茹海:283元 楊仁元:3元 何麗惠、王姿婷、王和蕎: 邱塗金:280元 林茹海:283元 楊仁元:3元 陳雪雲: 邱塗金:280元 林茹海:283元 楊仁元:3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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