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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債務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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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吳德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美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 上訴 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,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判決關於命吳德富應給付沈晏莛新臺幣30萬元,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,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 二、上開廢棄部分,沈晏莛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。 三、吳德富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四、沈晏莛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五、本訴部分,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德富負擔;反訴部分,第一 、二審訴訟費用由沈晏莛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訴部分:  ㈠上訴人吳德富主張:對造上訴人沈晏莛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約定沈晏莛應給付利息 ,伊以其子吳永崇帳戶將款項匯入沈晏莛指定之被上訴人黎 美蘭帳戶(下稱系爭匯款)。詎沈晏莛屢經催討仍未返還, 亦未依約給付利息,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沈晏莛 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;倘認就系爭匯款無借貸關係, 則沈晏莛、黎美蘭(下稱沈晏莛2人)自伊受領系爭匯款,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,致伊受有損害。爰依民法第47 4條、第179條規定,擇一請求沈晏莛給付100萬元本息;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黎美蘭給付100萬元本息,沈晏莛2 人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。  ㈡沈晏莛2人則以:吳德富於109年5月25日與沈晏莛及訴外人張 崇連三方簽訂合作契約書(下稱系爭合作契約),約定吳德 富及沈晏莛共同出資承購○○生態農場(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 00巷0號,下稱○○農場)坐落之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(下稱系爭土地),出資之籌組金由沈晏莛統籌管理。依系 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,吳德富應出資500萬元,惟吳德富僅 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、110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( 即系爭匯款),尚積欠350萬元。吳德富乃於110年7月14日 簽立切結書(下稱系爭切結書),承諾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 餘額350萬元,逾期則已支付之150萬元視同定金沒收,350 萬元視同違約罰金,並願自110年8月1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6 之利息,沈晏莛念及情誼未加催討,吳德富卻無端興訟實無 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  二、反訴部分:  ㈠沈晏莛主張:吳德富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,本應於110年5 月24日前支付籌組金500萬元,迄至110年7月14日尚欠350萬 元,吳德富為保有權利,乃簽立系爭切結書,允諾於110年7 月31日前支付餘額350萬元,否則350萬元視同違約金,並給 付自110年8月1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。詎吳德富 逾期仍未給付350萬元,此係籌組金之原給付義務及其遲延 利息,非屬違約金,不得酌減;縱認屬違約金,亦無酌減之 適用。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,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 息等語。  ㈡吳德富則以:否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真 正,系爭匯款並非伊給付○○農場之土地款,依沈晏莛與吳永 崇於111年10月17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,伊就○○農場土地款 僅於109年6月19日給付50萬元;而系爭切結書除沒收已付款 項,就未付款項另負違約罰則,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任一期 資金未付僅沒收已付款項不符,伊殊無可能簽立比系爭合作 契約更不利之系爭切結書。且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伊提起 本件訴訟,沈晏莛擔任負責人之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匯豐銀聯公司)從未主張伊違約,可見系爭合作契約 在伊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後即告終,足徵系爭切結書係 臨訟製作而非真正。況沈晏莛並非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切結 書之當事人,其以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350萬元本息,並 無依據;縱認沈晏莛具請求違約金之當事人適格,惟沈晏莛 及匯豐銀聯公司實際未受有損害,其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等 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駁回吳德富本訴及就沈晏莛反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,吳 德富及沈晏莛均不服,各自提起上訴,各自聲明如下:  ㈠吳德富本訴部分上訴聲明: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。⒉沈 晏莛2人應各給付吳德富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⒊前項聲明 ,如任一人為給付,其餘之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。 ⒋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反訴部分上訴聲明:⒈原判決 反訴不利於吳德富部分廢棄。⒉上開廢棄部分,沈晏莛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並答辯聲明:⒈沈晏莛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㈡沈晏莛上訴聲明: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晏莛後開第⒉項之訴部 分廢棄。⒉吳德富應再給付沈晏莛320萬元,並應自110年8月 1日至清償日止,依350萬元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。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並與黎美蘭均答辯聲明 :⒈吳德富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,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(見本院卷第267頁):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:  ⒈吳德富於110年7月14日以吳永崇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沈晏莛指 定之黎美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。  ⒉吳德富與張崇連、匯豐銀聯公司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,約定共同出資承購○○農場坐落之系爭土地,系爭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;沈晏莛為匯豐銀聯公司之負責人。  ⒊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籌組金1,000萬元由甲、丙方即吳德 富、匯豐銀聯公司分別出資500萬元,並由丙方即匯豐銀聯 公司保管,吳德富需於簽約日7日內先匯入50萬元到丙方指 定帳戶,餘款450萬元最遲必需於簽約日期1年內到位。  ⒋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價金存入丙方指定帳戶,由丙方全權 操作;第7條約定,任一期資金未到位者以棄權論,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籌組金及已支出款項。  ⒌吳德富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,作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出 資款。  ⒍111年10月17日沈晏莛與吳永崇之LINE對話內容形式為真(即 原證3)。  ⒎吳德富與匯豐銀聯公司在109年9月5日簽訂上證2萊茵城堡別 墅專任委託契約書。 ㈡本件爭執事項:  ⒈吳德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沈晏莛,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黎美蘭返還系爭匯款100萬元,有無理由 ? ⒉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,反訴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,有 無理由?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吳德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沈晏莛,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黎美蘭返還系爭匯款100萬元,為無理由 :  ⒈消費借貸部分: 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 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,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,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 ⑵吳德富固有於110年7月14日以吳永崇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沈晏 莛指定之黎美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,有吳德富提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、本院調取之黎美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(見原審卷第17頁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),並為兩造不爭執。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有 多端,或為買賣,或為贈與,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,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,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;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。吳德富主張其依沈晏莛指示匯入黎美蘭帳戶之系爭匯 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,既為沈晏莛所否認,依上開 說明,吳德富應就其與沈晏莛間對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之事,負舉證之責任。惟吳德富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交付系爭匯款為借款,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, 請求沈晏莛返還系爭匯款本息,即屬無據。  ⒉不當得利部分: 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與「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」,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,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(受損人 、受益人、第三人之行為)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。在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,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,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,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。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,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,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,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,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,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,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。又關於不當得利之「無法律上 原因」為消極事實,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,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。因此,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,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,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,除有正當 事由(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),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,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,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,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,惟並 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(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)。  ⑵吳德富既主張沈晏莛2人受領系爭匯款,係無法律上之原因,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,即應就沈晏莛2人欠缺受 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。沈晏莛2人辯稱系爭匯款係吳德 富給付之○○農場籌組金等語(見本院卷第264頁),並提出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為證(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), 此雖與沈晏莛及吳永崇於111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 載「2020/6/19$500,000→是吳董(即吳德富)投資○○農場土 地款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109頁)不合,難認已盡其真實陳 述之義務,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。吳德富除提出僅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外 ,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沈晏莛2人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,吳德富以沈晏莛2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 款有借貸關係,即認其主張沈晏莛2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,尚不足採。此外,吳德富復未提出 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,則其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沈晏莛2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,亦 屬無據。  ㈡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,反訴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,為 無理由:  ⒈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,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, 惟吳德富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,辯稱未看過亦未曾簽署系 爭切結書,系爭切結書係遭人偽造印文而為等語(見原審卷 第53、137頁、本院卷第114頁)。查系爭切結書上並未如系 爭合作契約係由吳德富簽名按指印,其上欠款人處僅有吳德 富之印文及吳德富110年4月2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(見 原審卷第49頁)。而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,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。 沈晏莛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吳德富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 於1年內支付籌組金500萬元,僅支付50萬元,吳德富為繼續 系爭合作契約,乃於110年7月14日表示先支付100萬元,剩 下350萬元月底支付,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(見本院卷第4 26至427頁),為吳德富所否認,自應由沈晏莛就系爭切結 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。沈晏莛固提出原由吳德富擔任負責人 之帝景農技有限公司(原判決誤載為帝景地產有限公司,下 稱帝景公司)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,經原審當庭比 對委託書上負責人大小章與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相符(見原審 卷第136、141頁),然兩造均不爭執帝景公司負責人已變更 為沈晏莛之子沈育莛(見原審卷第137頁),縱上開委託書 上負責人小章與系爭切結書之吳德富印文相符,尚難認系爭 切結書為真正。  ⒉再者,系爭合作契約前言記載「(甲方)吳德富先生、(乙 方)張崇連先生、(丙方)匯豐銀聯公司三方共同合意,共 同出資承購○○農場坐落之系爭土地」等語,立約人欄並由甲 方吳德富、乙方張崇連、丙方匯豐銀聯公司簽署(見原審卷 第41至43頁),而證人張崇連於本院證稱:系爭合作契約的 丙方是匯豐銀聯公司等語(見本院卷第305頁),由此可知 ,系爭合作契約之丙方為匯豐銀聯公司,並非沈晏莛,沈晏 莛僅為匯豐銀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。而系爭切結書記載「吳 德富於109年5月25日,與沈晏莛、張崇連所簽訂『承購○○農 場』之合作契約書,尚欠籌組金350萬元應於110年7月31日前 支付,如再逾期視同違約棄權,已支付款項150萬元同意充 作定金由丙方沒收,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,願自1 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率百分之16之延遲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 」等語,實與系爭合作契約所記載之丙方為匯豐銀聯公司不 合,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確值存疑。縱系爭切結書為真,因 沈晏莛非系爭合作契約之丙方,無從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吳德 富給付350萬元本息。 六、綜上所述,本訴部分,吳德富依民法第474條、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沈晏莛,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黎美蘭應各給 付吳德富100萬元,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沈晏莛2人並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吳德富敗訴之判決,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,於法並無不合。吳德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。另反訴部分,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吳 德富給付350萬元,及自11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,為吳德富敗訴之判決,並為准、免假執行之宣 告,尚有未洽,吳德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為廢棄, 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;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沈晏莛敗訴之判決,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,核無不合,沈晏莛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 求為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吳德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 沈晏莛之上訴,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沈晏莛得上訴,其餘不得上訴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書記官 王麗珍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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