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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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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王詮翔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人 歐心愉 張碩庭 張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,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9,516元,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,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、第2項規定自明。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,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,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查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判決不服,提起上訴,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。又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(下同)2,559,727元(計算式:816,134元 +977,459元+766,134元=2,559,727元),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9,516元,亦未據上訴人繳納。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高士傑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(若經合法抗告,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金珍華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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