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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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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何玉貴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勻甄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暐楷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華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張吉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玉貴、張勻甄、張暐楷、張家華為上訴人張榮峰之承 受訴訟人,並續行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,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, 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;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。民事訴訟法第175條、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 二、查上訴人張江浪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645號民事判決,具狀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有民事聲明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(本院卷第23頁)可佐。上訴人張榮 峰於上訴人張江浪提起上訴後之111年11月16日死亡,其繼 承人為何玉貴、張勻甄、張暐楷、張家華,且繼承人均未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,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基本資料( 本院卷第289頁)、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(本院卷第371至 375頁)、家事事件(繼承事件)公告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4 43頁)可稽。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,爰依職權裁定由 何玉貴、張勻甄、張暐楷、張家華為上訴人張榮峰之承受訴 訟人,並續行訴訟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穗蓁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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