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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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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廖秉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視同上訴人 廖瑋騰 0000000000000000 何俊毅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何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,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5 ,206元,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,逾期即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,提起上訴,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,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臺幣(下同)65,206元(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,282, 195元,計算式參見原審卷第9頁)。未據繳納,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、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,如數逕向本院補繳。 二、按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,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;上 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 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;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;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,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」,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。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,揆諸上開說明,上訴人 之上訴既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,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。 三、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,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,特 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莊嘉蕙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),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 00元。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王麗英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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