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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分管車位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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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亞欣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綸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(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,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 訴;原判決主文第二項「附圖一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附圖」) 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(除撤回部分外)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○○○購買文 心豐華集合式住宅大樓(下稱系爭社區)之店鋪即臺中市○○ 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,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060)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(門牌號碼為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 0號,下稱系爭建物,與系爭土地部分,合稱系爭不動產) ,系爭建物旁之法定空地(亦坐落系爭土地上,面積54平方 公尺,下稱系爭法定空地)上原劃設第00號停車位,位於原 審判決附圖(下稱附圖)所示符號A、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 上(下稱系爭車位),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(下稱 區權人)成立之分管契約(下稱系爭分管契約),系爭車位 係由系爭不動產承購戶專用,伊對於系爭車位即有排他之管 理使用權利。因○○○前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搭設棚架(下稱系 爭棚架),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,將系爭法定空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。嗣上訴人以伊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為由 ,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署)對伊提出竊占 告訴,伊於偵查中應檢察官之要求將系爭棚架拆除,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(下 稱系爭竊占案件)。詎上訴人於系爭棚架拆除後竟將系爭車 位占為己有,除去系爭車位劃設之停車格線,並自108年2月 1日起劃設3個停車位,分別出租予訴外人○○公司、林亞欣、 ○○○使用,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致伊受有損害,爰 依系爭分管契約、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962條、第179條等 之規定,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伊,並於該部分土地上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停車格線 一格,及給付伊新臺幣(下同)1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【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超過 10萬5800元本息部分,經原審駁回,未據被上訴人上訴;被 上訴人另於本院撤回原審訴之聲明第四項(即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,上訴人應 容任被上訴人通行,並不得以築牆、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 似行為,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),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, 不予贅述】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98號(下稱第198號)判 決雖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,就系爭車位有分管使用 權,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竊占案件檢察事務官偵訊時,表示願 將棚架拆除等語,並自107年11月起僅繳納管理費,未再繳 車位清潔費;另於第198號事件,兩造將「被上訴人於000年 00月間將系爭空地返還予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」列為 不爭執事項,均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利,系爭車位即應由伊管理,被上訴人要求騰空返還系爭車 位、劃設停車格線、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;另伊已自000 年0月1日起,將系爭車位收回管理未再出租等語,資為抗辯 。 三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,並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 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;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, 及自000年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,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:上訴駁 回。 四、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:(見本院卷第127頁、原審卷㈠ 第325至327頁、第550頁、卷㈡第146至147頁) ㈠、不爭執事項: 1、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13日向○○○買受系爭不動產。 2、系爭建物乃系爭社區之店鋪,該店面旁之系爭法定空地(面 積54平方公尺)上原劃設系爭車位(原00號停車位),即如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、面積1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,由系爭建 物之住戶分管使用。 3、林亞欣曾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搭蓋棚架出租他人為由 ,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,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竊 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。 4、○○○○管委會於棚架拆除後,將原有00號停車位除去,重新劃 設3個停車位,自000年2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使用,每個停車 位每月租金2,400元。 5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由,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,經 第198號確定判決確定,第19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社 區各區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,就系爭車位以外 之法定空地無分管契約存在。 6、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以每月2,000元計算。 ㈡、爭點: 1、被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表示將系爭車位返還給 上訴人是否為拋棄分管權利之意思?被上訴人是否於000年0 0月間已拋棄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權? 2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962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圖所示符號A、面積15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,有無理由? 3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767條第1項規 定,請求上訴人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 號A所示部分停車格線一格,有無理由? 4、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5 800元本息,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2,000元,有無理 由? 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, 並劃設停車格線一格,應有理由: 1、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關於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上原49號 停車位即系爭車位,成立系爭分管契約,約定由系爭不動產 住戶分管使用;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13日向○○○買受系爭 不動產,而取得系爭車位分管使用權利乙節,業據兩造間所 涉第198號確定判決所是認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,(見不爭 執事項1、2、5、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),堪予認定。 2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,經被上訴人在 系爭竊佔案件中,表示願意拆除棚架;及依198號事件判決 不爭執事項5所載,已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社區其他區權人,且未再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等情,足認 被上訴人已抛棄關於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,系爭車位已歸上 訴人管理使用云云,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。經查: ⑴、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亞欣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擅自占用 系爭法定空地搭設棚架,出租予他人營業等情,向臺中地檢 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,據本院調取系爭竊佔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。而依據系爭竊佔案件所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, 系爭法定空地上搭設棚架擺放娃娃機,棚架範圍為54平方公 尺(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18號卷【下稱交查卷】 第50至51頁、58頁),與系爭法定空地範圍相同。而據被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:仲介說系爭建物旁邊的空地,我都可以 使用,是我買的範圍;我是在你們(指臺中地檢署)測量之 後才知道是法定空地,我買之前都不知道,我是被騙的;我 會雇人在10天內拆掉棚架等語;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則向 林亞欣表示:「被告已表示要拆除棚架,要將土地歸還社區 ,本件是否仍要追究?」;林亞欣則稱:「如果被告把出租 這幾年的不當利益歸還給社區,我們就不追究」等語(見交 查卷第70至71頁、97頁);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○○○ 於偵查中證稱:「棚架是伊在100年間加蓋的」;檢察事務 官問○○○:「該棚架由你搭蓋,可否你拆除?」,○○○回答: 「可以」(見交查卷第97頁),顯見系爭刑事竊佔案件,係 在處理系爭法定空地上遭搭設棚架占用之問題,與系爭車位 無涉。被上訴人固有表示願將棚架拆除,至多僅係被上訴人 同意將地上物拆除以回復原狀,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具體表示 抛棄系爭車位分管權利之情事。 ⑵、此外,參諸檢察事務官訊問被上訴人:「依你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,上面載明的附屬建物是陽台、 雨遮,車位共48個,車位是共同使用0000號,很明顯指不是 棚架的空地,買受的時候你應該不可能不知道買受的範圍不 包括棚架的空地」,被上訴人則回答:「我以為仲介說○○○ 使用的範圍我都可以使用,都是賣給我的部分」等語(見交 查卷第97頁),然而系爭社區為共58戶之公寓大廈,設有法 定室內車位48輛合計613.07平方公尺、室外1輛計15平方公 尺,其中室外之法定停車空間1輛係位於系爭法定空地範圍 上之00號停車位等情,據第198號事件調閱相關使用執照、 平面圖及登記資料所為之認定(參第198號事件判決,見原 審卷㈠第131至132頁),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系爭 社區之系爭法定空地上尚有49號停車位,而該車位歸由系爭 不動產住戶分管使用乙節,並不知情。而被上訴人於其後固 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法定空地返還予其他區權人(見第000 號事件判決不爭執事項5),然此應係基於檢察事務官告知 其系爭法定空地並非其買受範圍等語而為。由此可知,被上 訴人於000年00月間,其關於系爭車位有基於系爭分管契約 之管理使用權乙節,並非甚為明暸,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00 0年00月間有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,可認被上訴人係基 於抛棄分管權利之意思而為。 ⑶、況且,被上訴人有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利 乙節,係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第198號事件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,經該事件承審法院調查系爭社區使用執照、竣工圖 之壹層平面圖、地籍異動索引、土地、建物登記謄本、現場 照片、系爭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等資料,及經證人即系爭社 區之建商○○建設有限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總經理○○○到庭作 證,及系爭不動產原始買受人江希舟之書面結證;另參諸系 爭社區區權人管理費明細等資料及相關情狀,而認系爭法定 空地上之原00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,基於系爭社區共有人默 示成立之分管契約,應屬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專用,而認被上 訴人僅就系爭車位除外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無權占有之情形而 應返還不當得利(參第198號判決,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7頁 )。堪認兩造係經第198號事件審理,並於110年9月28日判 決後,始確知被上訴人有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之管 理使用權利。益徵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竊佔案件中,被上訴人 曾同意拆除棚架,其後在000年00月間有將系爭法定空地返 還,即認被上訴人已抛棄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云云,洵無足 採。 ⑷、上訴人另雖以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僅繳納管理費,而未再 繳納系爭車位停車清潔費迄今,可徵被上訴人已抛棄系爭車 位之分權權利云云。而查,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不動產後, 每月除繳納管理費外,另繳納車位清潔費400元,直到兩造 衍生系爭竊佔案件之偵查期間,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法定 空地返還社區其他區權人後,未再繳納車位清潔費等情,有 107、108年度管理費繳交一覽表、107、108年歷月收費單可 稽(見第198號事件原審卷㈠第149至161頁)。另上訴人並於 000年2月1日起即將系爭法定空地出租予第三人,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4)。則由上情可知,被上訴人主 觀上係認其已應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法定空地,實際上已無 使用之事實,始未繳納清潔費,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被上訴人 有抛棄分管權利之事實。再者,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,其曾 要求被上訴人繳納,經被上訴人表示已抛棄權利而不願繳納 之情事,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繳納車位清潔費,即可認被上 訴人有抛棄分管權利之情事。 ⑸、基上,上訴人所舉事證,均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已抛棄關於系 爭車位之分管權利,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車位之 專用權,系爭車位已歸其管理使用云云,為無足採。 3、按占有人,其占有被侵奪者,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;占有被 妨害者,得請求除去其妨害;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。民法第962條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系爭車位係由系爭建物之住戶分管使用乙節,為兩 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2),且系爭分管契約並未經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終止,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,基於系爭分管契約,就系爭車位自有管理使用權。上訴人 無故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,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 契約之占有權利;另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停車格線塗銷除去 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4、本院卷第141頁) ,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關於系爭車位之 管理使用權。從而,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分管契約、民法第96 2條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第1項規定,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位即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,並於上開土地範圍,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停車格線 一格,以回復原狀,應屬有據。 ㈡、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80 0元本息,應有理由:   1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。查,上訴人自000年0月1日起占用系爭車位 並將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 執事項4),應屬事實。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 位之使用收益權,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,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,自構成不當得利。又兩造同意占用系爭車位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000元計算(見不爭執事項6), 則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53個月之不當 得利為10萬6000元【2000元×53個月=10萬6000元】,扣除被 上訴人於107年11月應繳而未繳之清潔費200元,則此段期間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萬5800元【10萬6000元-200元=10萬5 800元】,兩造對此數額亦無爭執(見本院卷第127頁)。另 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並未使用系爭車位,業如前述,上 訴人主張應抵銷107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200元之清潔 費部分,即屬無據。從而,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,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,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,按月給付2000元,為屬有據。 2、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 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 條第1項本文、第203條所明定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 萬5800元不當得利部分,屬給付無確定期限,應自上訴人受 催告時起,始負遲延責任。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(見原審卷㈠第203頁)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分管契約、民法第962條、第1 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(面積15平方公尺)之部 分,騰空返還被上訴人,並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;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 0萬5800元,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,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,000元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從而,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 核無不合(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業經被上訴人撤回;另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「附圖一」之記載,應屬誤繕,應更正為「 附圖」)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,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,茲不再一一論列 , 併予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建興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秀鳳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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