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借款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上訴人 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 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   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(下同)82萬元之支票10紙(下稱系爭支票,編號1、2所示 支票因罹於時效而未請求),經提示均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之規定,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開票款本息之判決等語(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,上訴 人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)。 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 伊是將系爭支票借予原審被告林絹娟(下稱林絹絹)使用,供 其支付廠商貨款,其2人間並無對價關係,此為被上訴人所 知悉,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,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即林絹娟之權利,且其係惡意,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,上訴人無需對林絹娟負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,故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上訴聲明: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林絹娟,再由林 絹娟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,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前後手之 關係,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被退票之事實,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(見本院卷第49頁不爭執事項⒊),且有該等支票、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證(見原審卷第219-256頁),堪信屬實。惟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2萬元,則為上訴人所爭執,並以前詞抗 辯,是兩造主要爭點即為: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或第14條第2項規定,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。 ㈡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: 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,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。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,不在此限。所謂惡意,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,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、 脅迫時,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,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,其抗辯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,自應就其與林絹絹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,及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之事實,負舉證責 任。  ⒉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絹娟,係借票給林絹娟 支付廠商貨款,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,而與林絹絹間有票 據原因之抗辯事由,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(見原審卷第125- 139頁、第263-368頁)、支票存根(見原審卷第369頁)為 證。然查: 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絹絹先後持附表所示支票,向其借款計122萬 4,000元迄未獲清償之事實,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、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、存摺影本為證,且為林絹娟所不爭 執(見原審卷第108-110、212-213頁、408頁),堪信屬實。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人云云,雖提出被上訴人 與林絹娟之LINE對紀錄(見原審卷第17-26頁)為證;惟系爭 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,但與上訴人是否為共同借款人,係 屬二事,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,自不得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 所簽發,即認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。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 林絹娟之LINE對話紀錄,既係林絹娟片面對被上訴人所述, 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。被上訴 人雖另主張其曾以口頭向上訴人確認云云,惟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(見原審卷第107頁),自難憑採。原審據此,認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林絹娟給付122萬4,000元 ,為有理由,而判決林絹絹敗訴,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 ,為無理由,判決被上訴人敗訴,林絹娟及被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。 ⑵林絹娟於原審雖自承以「惠文」為line通訊中之暱稱,復不 爭執有上開對話內容(見原審卷第169頁);而上訴人既不爭 執與林絹娟原係為情侶關係,其2人並共同經營火鍋店、長 照、美甲店等事業(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事項⒈),及其 自承並未將整本支票簿或空白支票交給林絹絹情形(見原審 卷第117頁),且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9張(見原審卷第369 頁),其中7張支票即為附表編號3至6、8至10之本案系爭支 票,復觀其上備註記載「總店」、「米」、「冰品」、「長 照」、「火」等,佐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:附表編號1、3至 8、10所示之8張支票係用於投資火鍋店、長照、美甲店之資 金,或因經營火鍋店不善之資金缺口或廠商之貨款(見原審 卷第115頁),顯然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給與林絹絹,應與上 訴人與林絹絹共同經營之事業有關,已難認係單純借票給林 絹絹。再觀之上訴人與林絹娟之對話內容,有提及其二人及 上訴人與其他人之金錢往來之事,亦有付錢給火鍋店等廠商 之事,佐之林絹絹於原審陳述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, 用來支付生活費、房租及廠商的費用等情,而其2人間既為 情侶關係,系爭支票之用途復多供為支付其2人共同經營之 事業之用,益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只是借票給林絹絹一情 ,應與事實不符,無足採信。  ⒊再者,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,僅係上訴人與林絹絹 及林絹絹之女林虹均之對話,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 林絹絹間之對話,亦未提及林絹絹知悉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 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之情事,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 交付林絹絹系爭支票事由之證據。縱使被上訴人為林絹絹之 侄媳(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事項⒈),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林絹絹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有抗辯事由 存在,而認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。是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,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,則 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而拒絕給付,即不可採。 ㈢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: 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,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,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。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,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(附有人的抗辯),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,人的抗辯並不中斷;如前手無權利 時,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 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,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(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查,林絹娟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先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,已如前述,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以中華郵政帳戶 分別於⑴111年4月27日匯款6萬5,000元至林虹均帳戶。⑵111 年5月3日匯款13萬元至林虹均帳戶。⑶111年5月5日分別匯款 1萬元、9萬元至林虹均帳戶。⑷111年5月9日匯款6萬5,000元 至林絹娟帳戶。⑸111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林虹均帳戶。⑹1 11年5月11日匯款7萬元至林虹均帳戶。⑺111年5月13日匯款6 萬5,000元至林虹均帳戶。⑻111年5月15日匯款6 萬5,000元 至林虹均帳戶。⑼111年5月20日匯款8萬2,000元至林虹均帳 戶。⑽111年5月30日匯款8萬2,000元至林虹均帳戶。⑾111年5 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林虹均帳戶、3萬元至林絹娟帳戶 ,合計94萬4,000元等情,為林絹絹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( 見原審卷第110頁、本院卷第48-49頁不爭執事項⒉),且據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為證(見原審卷第27-30頁),而系 爭支票10紙面額合計82萬元,顯然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而 取得系爭支票。此外,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,則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而拒絕給付,自不可採。 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;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,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,對於背書人、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,得行使追索權;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 ,依年利6釐計算,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、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、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,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,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合計82萬元,洵屬有據 。  ㈤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計82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0日(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原判決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說明此部分與林絹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122萬4,000元,乃以同一目的,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屬不真正連帶債務,而於主文第 3項諭知如上訴人或林絹絹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 另一位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,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 其上訴。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及訴外兩人林 虹均之帳戶交易明細,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,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謝安青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票據號碼 支票及退票卷頁 1 110.8.10 7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9、220頁 2 110.9.10 7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221頁 3 111.6.15 8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4、223-225頁 4 111.6.15 8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5、227-229頁 5 111.6.15 7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2、231-233頁 6 111.6.20 10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6、235-237頁 7 111.6.22 10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8、239頁 8 111.6.23 10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7、241-243頁 9 111.6.28 8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3、245-247頁 10 111.6.30 80,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1、249-251頁 11 111.8.30 60,000元 F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53-254頁 12 111.10.31 70,000元 F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55-256頁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