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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黃賜慶 兼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暨反訴原告黃賜慶、黃智勇(下合稱 黃賜慶等2人,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)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暨反訴被告游允誠等(下合稱游允誠等人)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,黃賜慶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,並於第二審訴訟繫 屬中提起反訴,惟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: 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; 上訴不合法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。游允誠等人之被承受 人陳士良(下稱陳士良)起訴請求確認黃智勇所持有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(下同)202萬元之本票(下稱系爭 本票),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經原審判決確認黃智 勇於系爭本票超過58萬5,000元本息部分,對黃賜慶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,黃賜慶等2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。 是本件附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5,0 00元(計算式:2,020,000-585,000=1,435,000),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2,88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,限黃賜慶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 不繳,即駁回附帶上訴。 二、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,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。債務人為 原告時,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,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黃賜慶等2人反訴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,先位聲明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68951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於民國111年7月1 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(下稱系爭分配表)中,次序8普通債權 人陳士良之分配金額63萬4,592元及次序9陳士良之分配金額 6,381元均應予剔除;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(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),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,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。而黃 賜慶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,黃智勇則為系爭執行事件 除優先債權人及陳士良外之唯一參與分配債權人,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,依上說明,黃賜慶等2人 因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,即為陳士良因變更而減少、 並應改由黃智勇分配之金額。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4萬973元(計算式:634,592+6,381=640,973),應徵反 訴訴訟費用1萬57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,限黃賜慶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, 逾期不繳,即駁回反訴。 三、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),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,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。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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