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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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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黃送材 黃洽錄 0000000000000000 張嘉容 張瑜庭 再 審被 告 黃聰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(包含前次再審及原 確定判決)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再審之訴駁回。 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金玉負擔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再審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下稱彰化地院)於民國10 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○○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,並選定訴外人黃啓長、黃素賞及再審被告黃聰勤為共同監 護人,另諭知凡再審原告之就養、照顧、醫療等事項,應由 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,並以多數決(至少2人〈含〉共同意見 )意見為執行方案,共同為再審原告最佳利益為重。再審原 告由黃素賞、黃啓長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,因黃聰勤為再審被告,與再審原告互為對立關係,無 從兼任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,應以黃啓長、黃素賞為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。 二、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。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,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,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,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,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。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○○市○○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經彰化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(下稱原審判決)、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623號判決確定(下稱前確定判決)。嗣再審原告就前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( 下稱35號)判決認再審之訴有理由,廢棄前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,判決系爭土地應按該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,兩造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確定。再審原 告不服,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經本院以111年度 再易字第55號(下稱55號)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。再審 原告復就35號、55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,復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(下稱6號)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 定。再審原告再就35號、55號、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(下稱32號)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確定。今再審原告再就35號、55號、6號、32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,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依上開說明,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黃送材 、黃洽錄、張嘉容、張瑜庭,故將其等4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,合先敘明。 貳、再審原告對於35號、55號、6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,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:  按提起再審之訴,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、2項規定,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。查35號、55號、6號確定 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再審原告先後於111年10 月4日、同年12月23日、112年6月16日,收受35號、55號、6 號確定判決,有送達回證分附於35號卷二第293頁、55號卷 第149頁、6號卷二第25頁可稽。今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對35號、55號、6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(見本院卷 第3頁),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,故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 ,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 參、再審原告對於32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部分,為一部不 合法、一部顯無理由,應予駁回:  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,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,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,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,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,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、理由 不備、理由矛盾、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(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參照)。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所謂表明再審理由,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,始為相當;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,而無具體情事者,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。如未表明再審理由,法院無庸命其補正。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,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,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,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,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。此種情形,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,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) 。 二、再審原告固主張3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、2、13款所定事由,對之提起再審之訴,然查:  ㈠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,固有具體 指摘32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,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規定云云(見本院卷第14、15頁)。惟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,得不經言詞辯論,以判決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定有明文。此規定乃同法第221條之特別規定。查32號確定 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之所提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、一部顯無 理由,乃併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,並未違反同法第221條規 定,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。是再審原告執此事由,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為顯無理 由。  ㈡除上所述外,其餘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、補正狀內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,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(即35號確定 判決)如何違法,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2號確定判決,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、2、13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,則未據敘明(見本院卷第5至15、137頁)。揆之 上開說明,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,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,自為不合法。  肆、綜上所述,再審原告以32號確定判決(包含35號、55號、6 號確定判決)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、2、13款之再 審事由,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為一部不合法、一部顯無理由 ,應併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 駁回本件再審之訴。 伍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 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陸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、一部顯無理由,爰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陳緯宇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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