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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確認遺囑無效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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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詹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 訴 人 詹汨襄即詹雅淳 詹采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椀喩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一部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本件分割遺產訴訟,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,對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,是本件雖僅上訴人詹坤雄提起上訴,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,其上訴效力 及於原審同造之詹汨襄、詹采靜(下稱詹汨襄等2人),爰將 其等同列為上訴人。 二、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(本院卷第101 頁),嗣於113年1月3日已撤回附帶上訴(本院卷第185頁), 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兩造之被繼承人詹○松於109年1月6日死亡,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。詹○松生前以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 、4、5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由上訴人詹坤雄單獨 繼承,已侵害伊與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,伊自得行使扣減 權。茲因詹坤雄已將系爭不動產以「遺囑繼承」為原因,移 轉登記為其名下所有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、及第82 1條之規定,請求詹坤雄塗銷上開移轉登記;並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,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(未繫本院部分茲 不贅述)。 二、上訴人方面:  ㈠詹坤雄部分: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,惟詹 汨襄等2人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扣減權,不生行使 扣減權之效力等語置辯。   ㈡詹汨襄等2人部分:伊等認同系爭遺囑之內容已侵害其他繼承 人之特留分,且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由原法院進行調解時, 伊等即已提出扣減權之主張,自未逾除斥期間等語。 三、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: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先、備位之聲明。先位聲明係以系爭遺囑 無效為前提,請求詹坤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,再按 兩造之「應繼分」比例分割遺產;備位聲明係以系爭遺囑有 效為前提,請求詹坤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,再按兩 造「特留分」之比例分割遺產。  ㈡原審認定系爭遺囑有效,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,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(即駁回被上 訴人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聲明)之判決,即命:   ⒈詹坤雄應將詹○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5建物,於10 9年6月15日以「遺囑繼承」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;以及附表一編號4土地,於109年6月18日以「遺囑 繼承」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(以下合稱系爭 登記),均予以塗銷。   ⒉兩造就詹○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,應依附表「分割方法」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。 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,雖提起附帶上訴,惟嗣已撤回(即不 再爭執系爭遺囑無效)。而詹坤雄雖認同被上訴人可行使扣 減權,惟仍否認詹汨襄等2人可行使扣減權,故就其敗訴部 分之其中一部分,提起上訴,其上訴聲明為:⒈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由詹汨襄、詹采靜各分得1/8部分 廢棄;⒉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視同 上訴人詹汨襄等2人則主張維持原判決。另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:上訴駁回。  ㈣基上,詹坤雄係就原審判決有關遺產分割(方法)部分提起上 訴,並未包括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詹坤雄應將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部分,故本院審理之範圍,僅限於遺產分割訴訟(即分 割方法之酌定),且除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扣減權,詹坤雄 尚有爭執外,對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之爭議,已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:  ㈠不爭執事項:   ⒈詹○松與前配偶高○芸結婚(97年5月12日離婚) ,育有兩造 共4名子女,均為詹○松之繼承人,應繼分各1/4 。 ⒉詹○松於108年10月19日作成代筆遺囑一份,由證人詹○智律 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,證人詹○昌及詹○祥2人為見證人。 證人詹○祥為詹○松胞弟。證人詹○昌為證人詹○智律師之父 親(見原審卷㈠第127頁,下稱系爭遺囑)。 ⒊詹○松於109年1月6日死亡,其遺產如附表所示,遺產總值 為2,032萬9,223元。其中編號4所稱「其孳息」,乃該筆 土地於109年7月3日起出租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租金(見原審 卷㈡第175頁) 。 ⒋詹○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~5所示土地及建物,於109年5 月19 日以「繼承」為登記原因,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。 ⒌詹坤雄就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5建物,以及編號4土地,分 別於109年6月15日,及同年月18日,以「遺囑繼承」為原 因,登記為詹坤雄單獨所有(即系爭登記)。 ⒍除被上訴人外,其餘3位繼承人均出席109年5月30日於○○市 ○○路000號召開之「遺囑開啟親屬會議」,系爭遺囑之三 位見證人均列席,會議中並推舉詹○智律師開封系爭遺囑( 原審卷㈠第391頁) 。 ⒎兩造均有出席原法院109年9月8日之調解程序(見原審卷㈠第 219頁) 。 ⒏詹○松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、5 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部分,已全數清償完畢,並無欠款(見原審卷㈡ 第179頁) 。  ㈡本件爭點:   ⒈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?詹汨襄等2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? 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詹○松之遺產,有無理由?系爭遺產應如 何分割?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系爭遺囑侵害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,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未逾除斥期間:  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,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;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2 。民法第1187條、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遺 囑違反特留分規定,與特留分被侵害,兩者法律概念意義 有所不同。「違反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,「侵害」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,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。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,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;因 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,侵 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。應得特留分之人,如 因被繼承人之遺贈,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,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,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,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,行使特留分扣減權,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, 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,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,與 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,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。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 留分權因遺贈,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,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,因而受有損害 而言,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,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 行,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,自無從為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,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,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參。   ⒉查,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2,032萬9,223元,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(原審卷㈠第125頁)、及鴻 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,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(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),是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應 各為254萬1,153元(計算式:20,329,223÷4÷2=2,541,153 ,元以下4捨5入,下同),惟詹坤雄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第 ㈡項第1、2款之記載,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(即附表一編號 1、4、5),其價值合計已達1,994萬4,674元(計算式:7, 005,559+12,939,115=19,944,674元),若將詹○松之遺產 總價額扣除詹坤雄單獨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,詹○松之 遺產剩餘價值僅為38萬4,549元(計算式:20,329,223-19 ,944,674=384,549),顯不足其他繼承人中任一人所應得 之特留分價額。故詹汨襄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 分,自為可採,其等對詹坤雄行使扣減權,應屬有據。    ⒊詹○松係於109年1月6日死亡,詹坤雄固主張依109年5月30 日召開之「遺囑開啟親屬會議」,詹汨襄等2人均有參與 ,足見詹汨襄等2人於當日已知悉渠等特留分遭受侵害, 即應起算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。惟查,詹坤雄係分別於 109年6月15日,及同年月18日,始以「遺囑繼承」為原因 ,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名下,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,詹汨襄等2人最早應於109年6月15日之後才會知悉 特留分權遭侵害,則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始起算。另特留分 扣減權之除斥期間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 定,其期間為2年,故詹汨襄等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,最早應於111年6月15日始屆滿。   ⒋再查,兩造均曾出席原法院109年9月18日之調解程序,依 當日調解紀錄表記載:「兩造代理人均稱願就相對人詹坤 雄提出的下列三個補償特留分的方案回去與當事人協商。 ...②每筆遺產均分配給三個姐妹每人1/8...」等語(見原 審卷㈠第223頁)。茲上開調解紀錄表乃調解委員基於法院 之授權進行調解程序而製作且親自簽名其上,自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,不容詹坤雄否認其真正,詹坤雄請求傳訊調解 委員到庭,即無必要。足見詹汨襄等2人主張於是日調解 時,已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詹坤雄主張扣減權等語,自屬有 據。故詹坤雄抗辯詹汨襄等2人行使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,並不可採。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: 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151條、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承前所述,系爭遺囑除侵害詹汨襄等 2人之特留分,亦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,其等均已 合法行使扣減權,且被上訴人請求詹坤雄將系爭不動產之 系爭登記予以塗銷,亦經原審判決確定,故被侵害之遺產 即應與附表其他遺產,併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。茲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且兩造就系爭遺產,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,揆諸前揭說明,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,自應准許。   ⒉次按,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。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 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以原 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民法第830條第2項、第82 4條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,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,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,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,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、使用情形,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 用價值、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,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。於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,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,其價格不相 當時,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,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(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⒊被繼承人詹○松雖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詹坤 雄,將附表編號6-10之動產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詹采靜 (參見系爭遺囑第二條第㈠項、第㈡項第1、2款之記載),本 應予以尊重,然如使詹坤雄按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, 但同時卻須支付被上訴人及詹汨襄等2人特留分合計達762 萬3,459元(計算式:2,541,153×3=7,623,459)。縱將系 爭遺產中之動產,以及附表編號2、3之不動產價值全數扣 除,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詹汨襄等2人,仍有723萬8,910元 之缺口(計算式:7,623,459-6,397-2,007-11,168-317,6 95-2,000-25,097-20,185=7,238,910)。而依卷附詹坤雄 109、110年度財產資料,可知其除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, 以及薪資、租賃與執行業務所得外,並無任何金融機構之 利息收入,且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僅為50萬0,897元及6 7萬3,692元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( 見原審卷㈡第33-39頁),足見詹坤雄身邊並足夠之存款。 是若詹坤雄無力支付現金予其餘繼承人以補償特留分,則 其所得上開遺產不無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。本院審酌上情 ,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遺產,由其與詹汨襄等2人 各按特留分比例取得1/8,由詹坤雄取得5/8之分割方案, 不僅獲得詹汨襄等2人同意,且可滿足詹汨襄目前仍有居 住使用附表編號5房舍之需求,更可免除詹坤雄需於短期 內支出大量現金之弊,應屬適當可行。 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,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如附表「分割方法」欄所示,自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 回上訴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欣儀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表:(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):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(㎡)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(新台幣元)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○○○段00地號 2,880.00 257/10000 7,005,559 (編號1+5) 詹坤雄5/8 詹椀喩1/8 詹汨襄1/8 詹采靜1/8 2 土地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31.83 1/4 25,097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25.60 1/4 20,185 同上 4 土地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孳息。 3,696.89 1/1 12,939,115 同上 5 建物 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:彰化市○○路○段000巷00號) 161.82 1/1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○○分行 (含孳息) 6,397 同上 7 存款 臺中銀行 (含孳息) 2,007 同上 8 存款 屏東縣○○鎮農會 (含孳息) 11,168 同上 9 現金 現金 317,695 同上 10 現金 敬老金 2,000 同上 合 計 20,329,22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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