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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分割遺產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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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進維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進庭 被上訴人 張有綸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進維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本件分割遺產事件,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,故張進 維提起上訴,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張進庭,應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(以下與張進維合稱上訴人,或以姓名分稱之)。 二、張進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上訴人主張: ㈠被繼承人張○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,其配偶張○巧已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,故兩造為張○霖之繼承人,應繼分各為1/ 3。張○霖生前曾向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(下稱張琯 溪公祭祀公業)租佃農地耕作,嗣因張琯溪公祭祀公業將農 地出售予建設公司,張○霖因而取得佃戶補償金新臺幣(下 同)862萬元,張琯溪公祭祀公業並交付張○霖臺灣土地銀行 票號BPA0000000、發票日105年5月30日、面額431萬元,以 及票號BPA0000000、發票日105年7月1日、面額431萬元等兩 紙支票,惟其中票號BPA0000000支票經存入張○霖名下南投 市農會帳戶後,於105年6月3日旋遭被上訴人提領現金222萬 元,被上訴人復未經張○霖授權自該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其名 下南投市農會帳戶,並提領花用一空。另票號BPA0000000支 票存入張○霖名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,亦遭被上訴人於1 05年7月12日現金提領200萬元,其中9萬元雖用於購買農地 ,但其餘191萬元均遭被上訴人侵吞入己。張○霖雖曾以上開 佃戶補償金贈與上訴人各20萬元,但其餘款項至今流向不明 。 ㈡張○霖之現金收入除上開佃戶補償金862萬元外,另有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、老農津貼44萬7614元(每 月7256元,於109年2月調整為7550元,均匯入張○霖生前授 權被上訴人保管之南投市農會帳戶,6年合計44萬7614元) 、農健職保退費3442元、祭祀公業張琯溪公補助款1萬元、 張進維孝親費共2萬元(張進維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3月2 7日按月匯款2000元,共計2萬元),合計938萬6656元,扣 除張○霖實際支出費用448萬8191元,張○霖所餘現金應為489 萬8465元。惟張○霖死亡時,其南投市農會存款僅2萬0159元 、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僅9332元,其餘現金486萬8974元 均遭被上訴人利用持有張○霖提款卡之機會擅自提領,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,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,此債權亦為張○霖之遺產,應列入遺產分配。 ㈢故原審判決附表三(下稱附表三)所示財產均為張○霖之遺產 ,張○霖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,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,求為命兩造就張○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, 准予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(原審判決 張○霖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<下稱附表一>所示遺產,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。上訴人不服,提 起上訴)。並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兩造就張○霖所遺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,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。 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張○霖自105年間取得佃戶補償金後,即將全 數款項及名下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,且未限制被上 訴人使用金錢之方式,張○霖去世前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形,自得依其自由意志處分其存款,不容繼承 人於事後爭執。張○霖於105年6月3日係親自將其名下南投市 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 ,並於同日親自提領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之222萬元,再 於105年7月12日親自提領名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20 0萬元,均非被上訴人擅自提領。依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( 委託)書內容,張○霖於105年5月16日已先分配上開佃戶補 償金予上訴人各20萬元、被上訴人150萬元,共190萬元,其 餘佃戶補償金則委託被上訴人管理。而張○霖自105年4月12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,共支出外勞薪資、勞動部就業基金 、健保費、生活費、醫療費用、營養品共951萬1170元,上 開佃戶補償金確實已無剩餘。被上訴人雖無法逐一提出相關 單據,但一般人就日常生活費用不會要求開立收據,更不會 蒐集憑證以為將來訴訟之用。另張○霖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,於108年5月14日匯入張○霖名下 南投市農會帳戶時,即已充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,張○霖之 老農年金及農健職保退費,亦均由張○霖陸續提領充作其生 活費用而花費殆盡,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,且被上訴人經 張○霖授權代為提領款項及為照顧張○霖而支出生活費用,亦 無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之侵權行為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486萬8974元,顯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一第120-122、203頁): ㈠張○霖於000年0月00日死亡,其配偶張○巧已於000年0月00日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,兩人生前育有兩造即長子張進維、次子 張進庭、三子張有綸,均未聲明拋棄繼承,張○霖所遺遺產 應由兩造繼承,應繼分各3分之1。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、編號2、3所示存款均屬張○霖之遺產 ,兩造同意土地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、存款部分按應 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。 ㈢張○霖生前受領佃戶補償金共862萬元之支票,已分別於105年 5月30日、105年7月11日存入張○霖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、3所 示之帳戶。張○霖另於108年5月14日受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28萬5600元、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 受領老農津貼共44萬7614元、於108年7月15日受領農健職保 退費3442元、於110年6月28日受領祭祀公業張琯溪公補助款 1萬元、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受領帳號000-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2萬元,均存入張○霖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帳戶,合計938萬6656元。 ㈣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(委託)書記載略以:「本人在南投祖 厝田地權利補償金共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元,自取得現金日 起全權委由三子張有綸處理,首先本人分配長子張進維20萬 元,次子張進庭20萬元,三子張有綸150萬元,剩餘的錢由 三子張有綸保管處理,做為本人生活費用,醫療費用,看護 費用,稅款等,本人如需使用到金錢時(以生活費用為主, 其他除外),三子張有綸不得推託,且保管金額開銷均要有 明細表,爾後剩餘金額委由三子張有綸全權處理…」等語( 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)。 ㈤張○霖曾以上開佃戶補償金分別贈與上訴人各20萬元,另贈與 被上訴人(上訴人主張金額為20萬元;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 150萬元,且張○霖另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47頁聲明書 所載130萬元)。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以後受託保管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 之帳戶存摺、印章及提款卡(含密碼),且持續支付張○霖 生活、醫療、看護、稅款等費用(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費用為448萬8191元<含上開佃戶補償金贈與兩造60萬元 >、被上訴人主張除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於張○霖死亡時 之餘額外,其餘均為實際支出費用)。 ㈦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105年6月3日曾現金提款222萬元,另 有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。 ㈧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05年7月12日曾現金提款200萬元。 ㈨兩造同意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存款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取得之486萬8974 元(被上訴人否認有 此筆債務)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。 ㈩除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(委託)書、第647頁聲明書外,其 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。 四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,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,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 21日準備程序中,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(見本院 卷一第122頁之筆錄)。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,分 述如下: ㈠附表一編號2、3帳戶自105年5月16日起之收入為938萬6656元 (見不爭執事項㈢),兩造對其中448萬8191元係被上訴人實 際為張○霖支出之費用並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㈥),餘款48 6萬8974元,上訴人雖主張均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,被上訴 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張○霖之全體繼 承人,而為張○霖之遺產等語。惟查:   ⒈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之存款為張○霖生前所有,張○霖 本得自由使用、處分該等帳戶內之存款,張○霖既將附表 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之存摺、印章及提款卡(含密碼)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,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以後持續以該 等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張○霖生活、醫療、看護、稅款等生 活費用(見不爭執事項㈥),迄至000年0月00日張○霖死亡 時,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各為2萬0159元 、9332元,張○霖生前雖行動不便,但精神狀況尚屬良好 ,多年來未曾就各筆款項之支出用途提出異議,更未曾有 收回上開帳戶存摺、印章及提款卡之行為,衡情被上訴人 管理、處分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之存款應係經張○霖 之授權為之。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、3帳戶所減少之 存款有486萬8974元係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乙情,屬變態 事實,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。  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之存款大部分來自張○霖生前 所受領之佃戶補償金,張○霖取得該佃戶補償金862萬元後 ,先分配上訴人各20萬元、被上訴人150萬元,剩餘672萬 元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,此有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 (委託)書為憑。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(委託)書之形式 上真正,然證人張○雄於原審證稱:有看過原審卷一第289 頁之同意書,伊跟張○霖、被上訴人去宗祠那邊當見證, 當時張○霖應該有生病,是用走的,歲數很大,身體狀況 還好,伊有看一下同意書的內容,就幫他們簽了。同意書 上的簽名是張○霖親自簽名,在宗祠那邊寫的,張○霖那天 精神狀況還好好的,同意書是張○霖拿出來的,同意書上1 50萬元文字部分是張○霖當著伊的面寫的等語(見原審卷 一第652-656頁)。本院審酌證人張○雄與張○霖為從小一 起長大之鄰居,情誼深厚,與兩造則無利害關係,如非親 眼見證張○霖分配上開佃戶補償金之過程,要無違反張○霖 之意思而偏頗被上訴人之理,其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,見證過程並有照片在卷可佐(見原審卷一第471頁 ),且上訴人確實有先受分配各20萬元之事實,乃上訴人 所不爭執,核亦與上開同意(委託)書所載部分內容相符 ,足認證人張○雄前開所言應值採信,被上訴人亦自承有 受任保管該672萬元(見原審卷一第285、481頁、卷二第2 40頁),足徵上開同意(委託)書係屬真正,張○霖生前 確有將862萬元佃戶補償金分配上訴人各20萬元、被上訴 人150萬元,並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餘款672萬元之意思 ,上開同意(委託)書縱非於其上所載105年5月16日當日 簽立,亦不影響該同意(委託)書之形式上真正。上訴人 雖聲請鑑定上開同意(委託)書上張○霖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,然經本院將上開同意(委託書)與張○霖親筆簽名之 文書數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、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,該 兩單位均回覆因上開同意(委託)書上字跡特徵不明顯, 歉難鑑定,有該兩單位函文存卷足參(見本院卷一第371 、381頁),此外,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上開同意(委託)書係屬偽造、變造之具體事證,所 辯自難以採信。 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以佃戶補償金支付張○霖生 活費用之明細及單據等語。惟觀諸上開同意(委託)書記 載略以:「本人在南投祖厝田地權利補償金共新台幣捌佰 陸拾貳萬元,自取得現金日起全權委由三子張有綸處理, 首先本人分配長子張進維20萬元,次子張進庭20萬元,三 子張有綸150萬元,剩餘的錢由三子張有綸保管處理,做 為本人生活費用,醫療費用,看護費用,稅款等,本人如 需使用到金錢時(以生活費用為主,其他除外),三子張 有綸不得推託,且保管金額開銷均要有明細表,爾後剩餘 金額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…」等語(見不爭執事項㈣), 除載明分配後之佃戶補償金672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 ,供張○霖開銷使用外,如有剩餘金額,亦由被上訴人全 權處理,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如何使用所餘佃戶補償金,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將所餘佃戶補償金用於張○霖生活、 醫療、看護費用、稅款等,遽謂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佃戶補 償金等語,殊無可採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佃戶補償金於 張○霖死亡時除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存款外,仍有其 他殘存之金額,自無法將殘存之金額列入張○霖之遺產。   ⒋況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受託保管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 帳戶之存摺、印章及提款卡(含密碼)後,持續支付張○ 霖生活、醫療、看護、稅款等費用,且有製作明細表乙情 ,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、手寫支出明細表 、繳費通知單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、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費用收據、住院、門診明細表、支出明細表格、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、幫傭/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、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、催繳通知單、全民健康保險費計 算表、衛生福利部中區健康保險署繳款單、欠費明細表、 房屋稅繳款書(見原審卷一第145-281、293-321、335-38 5、513-540、547-644頁)為憑。證人0000 0000000於原 審亦證稱以:兩造有到南投○○路00巷00號房屋探視過張○ 霖,被上訴人比較常,因為是被上訴人付薪水給伊的,上 訴人比較少過去,因為他們家比較遠,而且不需要來給付 薪水。被上訴人是處理阿公一切需要的人,被上訴人會給 阿公錢,一個月給11000元,阿公不會走之後,給阿公500 0元,放在阿公的包包裡,被上訴人有交代如果沒有錢, 就去附近堂弟家拿錢,有時候一個月一次,有時候一個月 二次,除了去堂弟家拿錢外,堂弟也有去過阿公家給錢, 是僱主打電話給堂弟,堂弟會拿錢過來。頻率不一定,沒 有錢的時候阿公會打電話跟僱主說。伊沒有見過上訴人拿 錢給阿公,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阿公,阿公有在房間裡 數,但是沒有在伊面前數,阿公叫伊出去買東西的時候會 算包包裡的錢再告訴伊,帶伊出去買東西的時候,也會看 包包裡的錢告訴伊有多少等語;證人張○忠於原審證稱: 張○霖生前是由被上訴人照顧,被上訴人會叫伊拿錢給張○ 霖,頻率很常,最多有到好幾萬元,最少也有3000元,不 一定是外勞跟伊拿,有時候是伊親自拿,伊給張○霖的錢 是被上訴人給的,被上訴人會拿現金到伊店裡給伊,請伊 我拿錢給張○霖,時間大概持續三、四年,拿錢到張○霖家 頻率不一定,應該都有一個月超過一次等語(見原審卷二 第12-25頁),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上開同意(委託)書 支付張○霖生活、醫療、看護、稅款等費用,並無違反張○ 霖之意思。至於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張○霖死亡後雖曾 向張進維表示:「我就跟你講,就是兩百萬,明年七月才 到期」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169頁),而兩造對該對話所 指200萬元係105年6月3日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匯入被 上訴人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轉定存並不爭執(見本院卷一 第433-434頁、卷二第19頁),該200萬元定存早於105年1 1月1日解約再度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南投市農會帳戶,有 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73頁 ),足見被上訴人前開對話所稱200萬元定存尚未到期乙 語純屬記憶有誤,尚不能因此認為該200萬元定存於張○霖 死亡時仍然存在。   ⒌據上,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張○霖生前有擅自挪用附 表一編號2、3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情,亦無法證明張○霖死 亡時尚遺有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以外之存款,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張○ 霖全體繼承人486萬8974元,此筆款項並應列入張○霖之遺 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,洵非有據,自不可採。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。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為張○ 霖之繼承人,應繼分各3分之1,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、編 號2、3所示存款均屬張○霖之遺產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 爭執事項㈡、㈢),兩造並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 產分割之範圍(見不爭執事項㈨),是上訴人請求分割張○霖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,自屬有據。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;又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 列之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,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,民法第 830條第2項、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明定。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,固由法院自由裁量,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,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,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、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、遺產之性質及價格、利用價值、經濟效用、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、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,以為妥適 之判決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,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「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」,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,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,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。換 言之,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,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,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,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。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,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,對於兩造均屬公平,兩造亦均 同意此種分割方式(見不爭執事項㈡),兩造未來並可依協 議為利用、分管,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,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;另附表一編號2、3所示存款,性質均屬可分, 以原物分配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為適當,兩 造亦均同意此種分割方式(見不爭執事項㈡),故原審判命 兩造就張○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,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。 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,請求分割張○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。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 2所示款項亦屬張○霖之遺產,應併為分割,為無理由。從而 原審所為分割方法,並無不合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 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3項、第463條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銘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。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書記官 呂安茹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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