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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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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再 抗 告人 周醇懿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周映彤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0000000000000000 (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利華住○○○○ ○○000○○○)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晶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,補繳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,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再抗告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。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。上訴人未 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,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程序準用之。又再為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,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000元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。 二、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再為抗告,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,亦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。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再抗告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禧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譽澄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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