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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分配表異議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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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蔡文華 蔡慧玲 蔡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裁定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(下稱執行法院)109年度司執字第450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製作分配表(下稱系爭分配表),定於同年4月25 日實行分配,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兼蔡謀廉之繼承人蔡文華 (下逕稱姓名)、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蔡謀廉之繼承人蔡慧 玲、蔡維君(下稱蔡慧玲等2人)先後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,嗣蔡文華、蔡慧玲等2人分別於同年5月3日、同年7 月21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為被告,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,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受理,蔡文華於同年5 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。原法院以蔡慧玲等2人 聲明異議不合法,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;蔡文華則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,依同條第3項規定,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, 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為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,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。抗告人不服,提起抗 告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  ㈠蔡文華部分:伊雖於112年5月18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 證明,然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倘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 之情形,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,縱未於該期日起10 日內提出起訴證明,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,不應因伊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,而認伊起訴不合 法等語。  ㈡蔡慧玲等2人部分:蔡謀廉雖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1, 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,但分文未得,且本件之2,400萬元 債務,已經全數清償,應將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分配金額 ,改分配予伊等2人等語。  ㈢均稱: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,顯有違誤,爰提起本件抗告,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     三、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:抗告人雖提起分配異議之訴,然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,已視為撤回 異議之聲明,其異議已不存在,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。又 伊確實有借款予蔡謀廉,並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判決認定無訛,抗告人否認蔡謀廉之債務存在,並無可採等 語等語,資為抗辯。 四、本院查:  ㈠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,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,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,聲明異議。前項書狀,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。異議未經執行法院以更正分配表為分 配而終結者,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,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 ,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證明者,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;經證明者,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,應行提存。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、第 40條第2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項規定甚明。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,必須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,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,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 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。倘異議人所提 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,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 序,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,為不合法,不生異議之法效, 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、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, 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,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,以解 決該爭端之餘地。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,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, 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,亦難謂合法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揭示,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 之失權效果,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,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;其異議既不復存在,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,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,裁定駁回之,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。是該法條所定「10日」為法定不 變期間,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,自無補正之問題。  ㈡查蔡慧玲等2人就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,固於分配期日 前之112年4月14日,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,然其 內容僅指摘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有錯誤、可疑之處云云,並 未記載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,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 前完成補正程序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 無訛。揆諸上開說明,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。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,蔡慧玲等2人聲明異議既非合 法,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認為合法,應可認定。其抗告意 旨僅就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再事爭執,自無理由。  ㈢次查,蔡文華就系爭分配表,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31日 ,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,然執行法院並未 依其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;嗣蔡文華於同年5月3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,並於同年月1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,有起訴狀附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11頁),並經本院 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。蔡文華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 一日前,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 ,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,該異議即未終結,固堪 認定,然其起訴後,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,向執行法院 提出起訴之證明,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,視為撤回異議 之聲明,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,即非合法,允無疑義。至 其抗告意旨雖主張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倘經取消或有未 合法送達之情形,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,縱未於該 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,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,然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上開情事,仍於原訂 之112年4月25日進行分配等情,有分配筆錄附於該案卷內足 證,是其執此主張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時間,不受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限制,自無可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蔡慧玲等2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;蔡 文華則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,已 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,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,均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,自非合法。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,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,聲明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抗告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玄義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。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)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,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。 書記官 江丞晏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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