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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定訴訟費用額(聲明異議)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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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6號 再抗告人 林孟潔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,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人 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 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。上訴人未依第 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。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,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4項及第495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。    二、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,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於再抗告人,有送達證書可稽(本院卷第39頁),惟再抗告 人迄未補正,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(本院卷第 43-53頁),依首揭規定,其再抗告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。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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