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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 (交通)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簡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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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宜柔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宦錦 原 告 楊宸稀 被 告 黎氏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 ),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柔新臺幣152萬7,553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宦錦、楊宸稀各新臺幣45萬元,及均自民國11 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,餘由原告陳宜柔、陳宦錦、楊宸 稀各負擔百分之30、百分之1、百分之1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宜柔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7,553元為原告陳宜柔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宦錦、楊宸稀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陳宦錦、 楊宸稀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查本件追加原告即原告陳宜柔父母陳宦錦、楊宸稀(下各稱 姓名,合稱陳宦錦等2人,與原告陳宜柔合稱原告等3人)之 訴部分,係基於車禍造成陳宜柔受重傷,陳宦錦等2人亦感 精神上痛苦等情(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),且追加前後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,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,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,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,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,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(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 字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)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,亦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。 二、又陳宜柔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343萬5,995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(見附民卷第3頁),嗣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本院審理時,減縮為259萬1,881元,及加計自113年1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(下稱259萬1,881元本息,見本院卷 第422頁);另陳宦錦等2人亦減縮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,及 加計自113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(下稱50萬元本息 ,見本院卷第422頁)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等3人主張: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 稱系爭車輛)之車主,其明知共同被告NGUYEN HUU SON(中 文名:阮友山,已於112年9月1日與陳宜柔調解成立)為○○ 籍逃逸移工且無駕駛執照,卻將系爭車輛借予阮友山使用, 嗣阮友山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,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○ ○區○○路0段○○○○路0段○○號誌交岔路口時,未依號誌行駛貿 然闖越紅燈,適有陳宜柔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沿○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因煞 避不及,與阮友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陳宜柔人車 倒地(下稱系爭車禍),受有低血容量性休克、右肱骨和右 股骨骨折、右骨盆骨折、顏面骨骨折、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 、肺挫傷併右5至9肋骨骨折、頭部外傷併疑似瀰漫性軸突損 傷、右手深撕裂傷、意識不清及智力、溝通力受損,生活無 法自理之難治重傷害(下稱系爭重傷害),計支出醫療費用 110萬0,761元、看護費用80萬3,000元(看護期間從111年6 月2日至112年7月5日止,以每日2,600元計算,僅請求80萬3 ,000元),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、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等損害,合計518萬3,761元,被告與阮友山應各負擔2 分之1即259萬1,881元。另陳宦錦等2人基於親情之身分法益 受損,且情節重大,各受有5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。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 定,求為命:㈠被告給付陳宜柔259萬1,881元本息。㈡被告給 付陳宦錦等2人各50萬元本息之判決。 二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㈠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,明知阮友山為○○籍逃 逸移工且無駕駛執照,卻將系爭車輛借予阮友山駕駛使用, 詎阮友山於上開時、地,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發生系爭 車禍,致使陳宜柔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1紙、行車紀錄器之檔案擷圖照片26張、現場蒐 證及車損照片共43張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、111年7月11日同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等件 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童綜合醫 院勞工傷病診斷書(見本院卷第59、221頁)為證,並為阮 友山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08頁),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:阮友山說在○○有駕照,臺灣就沒有跟我說等語(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偵查卷宗第59頁), 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21號肇事逃 逸罪等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,並有本院111年度交上訴 字第3021號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至9頁),堪認原告等3人上開 主張為可採。  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,除處6,000元以上1萬2,000元以下之 罰鍰處罰外,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。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,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,不在此限,112年5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。如違反上開規定,當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,應推定其有過失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 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)。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,有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足參(見本院卷第27頁),被告知悉 阮友山未領有駕駛執照,卻仍將系爭車輛交其使用,顯違反 上開規定,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應推定其有過失,且 其過失行為與陳宜柔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,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,應對原告3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。準此,原告3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與 非財產損害,應屬有據。  ㈢關於陳宜柔請求部分: 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3條第1項 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茲就陳宜柔因系爭車禍受傷 而生之損害項目、金額析述如下: ⑴醫療費用110萬0,761元: 陳宜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1 0萬0,761元之損害(已捨棄補腦品27萬2,000元部分,見 本院卷第267頁),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(均為 影本)為證(見本院卷220至223、227、231、235、239、 241、245、249頁),堪認屬實,核係陳宜柔治療其傷害 所必需之支出,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。 ⑵增加生活之需要即看護費用42萬9,000元之損害:    ①依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,業經陳宜柔提出附表二所示 診斷證明書為憑(見本院卷221、225、237、233、229 、409、243、247、251、317、319頁),而依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期間,足認陳宜柔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1 年11月20日止、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,共 計161日(計算式:14日+27日×5+12日=161日),均持 續住院治療,且需全天專人看護,以每日看護費用2,60 0元計算,看護費用共計41萬8,600元(計算式:161日× 2,600元=418,600元)。    ②又依附表二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所示,陳宜柔係於112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住院(共8日),上開期間仍 需半天專人看護,以半日看護費用1,300元計算,看護 費用共計1萬0,400元(計算式:8日×1,300元=1萬0,400 元)。    ③至陳宜柔復主張:伊另請求看護期間包括自111年6月2日 起至同年月23日、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 止、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等語(見本院卷 第422頁),惟陳宜柔於111年6月2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,迄同年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(見本院卷第221頁) ,已有專業護理師照護,陳宜柔之家屬僅能在規定之時 間入內探視,無在旁照顧之可能,無須另由親屬或聘用 之看護人員看護;另陳宜柔就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3月19日止、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期 間,是否需他人看護,未舉證以實其說,尚難採信。    ④因此,陳宜柔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42萬9,000元(計 算式:41萬8,600元+1萬0,400元=42萬9,000元),逾此 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  ⑶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:    陳宜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,並多次接受相關手術 治療,且因其遺留神經損傷之後遺症,能否完全恢復工作 能力,目前無法評估,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(見本院卷第319頁 );又○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證明載明:「失能項次第3級」(見本院卷 第303頁)。是以,陳宜柔因系爭車禍受傷,迄今仍無法 工作。又陳宜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訴外人○○展業有限公 司(下稱○○公司)之廠務助理,其自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1,215元、3萬4,086元、3萬5,040元、 3萬4,264元、3萬5,674元、3萬5,251元,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、薪轉資料可稽(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) 。由此可見,上訴人如非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,其 平均每月可獲得薪資為3萬4,255元【計算式:(3萬1,215 元+3萬4,086元+3萬5,040元+3萬4,264元+3萬5,674元+3萬 5,251元)÷6=3萬4,255元】,是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計算 ,據以請求3年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【計算式:3萬 元×36=108萬元】,洵屬有據。 ⑷精神慰撫金220萬元:    查陳宜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約27歲,所受傷害為 低血容量性休克、右肱骨和右股骨骨折、右骨盆骨折、顏 面骨骨折、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、肺挫傷併右5至9肋骨骨 折、頭部外傷併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、右手深撕裂傷、意 識不清及智力、溝通力受損,生活無法自理之難治重傷害 ,致其長達1年多時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,嚴重影響其日 常起居生活自理功能,且迄今仍遺留神經損傷之後遺症, 能否完全恢復工作能力,目前無法評估(見本院卷第319 頁),伴隨記憶力嚴重失調、無法正常行走及提重物等後 遺症,已如前述;又其為高職學歷,本預計於111年6月底 結婚,有婚紗攝影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), 因系爭車禍受傷,致使婚禮遭取消,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;另陳宜柔無不動產,名下有一自小客車,111年所 得為29萬2,335元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;又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,名下有50輛自用小客車 ,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限制閱覽卷),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無以復加等一切情狀,認陳宜柔請求200萬元為適當, 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尚屬過高,不能准許。   ⑸綜上,陳宜柔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60萬9,761元【計 算式:110萬0,761元+42萬9,000元+108萬元+200萬元=460 萬9,761元】。 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陳宜柔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,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5萬4,655元等情, 有○○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2紙為證(見本院卷 第301、303頁)。依上開規定,陳宜柔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,應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55萬4,655 元,予以扣除,扣除後陳宜柔之損害額為305萬5,106元(即 460萬9,761元-155萬4,655元=305萬5,106元)。 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,他債務人 仍不免責;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平均分擔義務,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,同法第 276條第1項、同法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將系 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阮友山使用而肇生系爭車禍,核係 不法侵害陳宜柔之權利,依前開規定,就上揭所述之損害賠 償額,除應負連帶之責,亦應平均分擔之。茲因阮友山就系 爭車禍之賠償,業與陳宜柔於112年9月1日以5萬元成立調解 ,約定由阮友山當場給付給付5萬元,陳宜柔對阮友山之其 餘請求則拋棄乙節,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),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,故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即152萬7,553元, 仍不能據以免其責任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萬7,553 元,及加計自113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 ,逾此範圍,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 ㈣陳宦錦等2人請求部分:   ⒈末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,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,尚應符合「情節重大」之要件。 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、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、第221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均係以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,因認其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 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(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)。  ⒉次查,陳宦錦等2人為陳宜柔之父母,陳宜柔受有系爭重傷害 ,且長達一年多時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,嚴重影響其日常起 居生活自理功能,迄今仍遺留遺留神經損傷之後遺症,能否 完全恢復工作能力,目前無法評估,暨遭取消婚禮等情,業 詳如前述,而楊宸稀為照顧陳宜柔,須離職專職照顧陳宜柔 ,陳宦錦等2人基於至為親密之身分親子關係,在精神上自 必感受莫大之痛苦,不言可喻,並需費神照顧,不無心力交 瘁,自堪認定為情節重大,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屬有據。本院審酌陳宦錦等2人之學歷分 別為高職肄業、國中畢業(見本院卷第430、431頁)、所得 財產狀況(見限閱卷第47至58頁)、身分法益受損之程度及 被告上述經濟、生活現況等一切情狀,認陳宦錦等2人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,核屬過高,應各以45萬元為 適宜,逾此範圍之請求,尚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93條第1項 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陳宜柔152萬 7,553元、給付陳宦錦等2人各45萬元,及均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陳宜柔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,核無 不合,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;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 被告給付各陳宦錦等2人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,但合併計 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,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 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),且陳宦錦等2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;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,就其等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,爰併駁回 之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 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,但須經本院之許可。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;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表一(醫療費用收據):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金額 出處 111年6月2日至111年7月7日 (急診費用) 1,629元 553,751元 本院卷第220-1頁 本院卷第220-2、220-3頁(兩張為同樣單據) 111年7月7日至111年8月4日 47,402元 本院卷第223頁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,351元 本院卷第220、229頁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27日 49,997元 本院卷第231頁 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24日 53,717元 本院卷第237頁 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,325元 本院卷第239-241頁 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87,840元 本院卷第245頁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5日 86,749元 本院卷第249頁 合計 1,100,761元 附表二(看護費用): 編號 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/期間 日數 診斷證明書出處 1 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(111.6.2入院至111.7.7出院) 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7月7日須全天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2,600元 14日 本院卷第221、317頁 2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(111.7.7至111.8.4)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;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25、319頁 3 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(111.8.4至111.8.31)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37、319頁 4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(111.8.31至111.9.27)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33、319頁 5 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(111.9.27至111.10.24)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2,600元 27日 本院卷第229、409頁 6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(111.10.24至111.11.20)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43、319頁 7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(112.3.20至112.3.31)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12日 本院卷第247、319頁 合計 161日 8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(112.6.28至112.7.5) 至少須半日看護費用 8日 本院卷第251、319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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