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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簡易字第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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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7號 原 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堡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林敬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),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08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 以下者,適用民事簡易程序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。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,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,合先敘明。 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,駕駛 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本案汽車),進入○○市○ ○區○○路0段○○巷00號之「聖愛山莊」工地(下稱本案工地) ,以不詳方法打開本案工地內貨櫃屋之密碼鎖2個後,竊取 伊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價值約11萬4208元之電纜線5捲及價 值約1萬2000元之電動工具1組,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5分 許駕車離去等情。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,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伊12萬6208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以:伊沒有竊取原告之電纜線5捲及電動工具云云, 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,駕駛本案汽車進入 本案工地後,旋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駕車離開等情,為被 告於刑案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(見刑案 影印卷第7、15、27、29頁),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保全○○ 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(同上卷第36至39頁),並有本案工 地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(見警卷第25至27頁) 、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(同上卷第49至51頁)可佐,上 開事實,自堪認定。又本案工地上鎖之貨櫃屋於同日上午 遭人開啟,其內放置之電纜線5捲及電動工具1組均遭竊取 等情,業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○○○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(同上卷第33、35、41、43頁),並有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可稽(同上卷第45至47頁),此部分之事實, 亦堪認定。 (二)被告雖否認竊取系爭電纜線及電動工具。然據○○○於警詢 中陳稱:111年5月28日晚上6時30分至翌(29)日上午6時 30分許間,只有被告駕車進出本案工地等語(影印卷第37 、39頁),核與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5月29日記載被告 曾於5時40分許進場之情節相符(同上卷第53頁),則系爭 電纜線及電動工具遭竊時,僅被告出入本案工地。另據證 人○○○於偵查中證稱:被告於案發前就已離職,工地的工 作時間都是於上午8點開完會後才開始動工,故工人一般 都是於上午7時許抵達工地;貨櫃屋的密碼鎖被換掉了, 跟原本的鎖不一樣,原本上鎖是10個號碼,後來被換成8 個號碼等語(同上卷第41、43頁),可見被告並無於凌晨 進入本案工地之必要。且被告於案發前已離職,無故駕車 進入本案工地,並未工作約半小時後復駕車離去,則原告 主張被告破壞貨櫃屋密碼鎖竊取其內電纜線及電動工具, 並將之置於車後行李箱等情,堪信實在。被告否認竊取系 爭電纜線及電動工具,不足採信。 (三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第1項情形,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 遭竊電纜線5捲價值約11萬4208元,電動工具1組價值約1 萬2000元,業據提出○○○所寫失竊明細表、工程請款單、 電子發票證明聯、報價單、契約材料數量表工具管理紀錄 表、PChome 24h購物網站搜尋比價成果等為證(本院卷第 46至55頁),堪信實在,依據上述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 萬6208元,即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2萬6208 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(即112 年8月15日,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,且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,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予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禧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譽澄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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