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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簡易字第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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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50號 原 告 温瑞珍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街000號 被 告 鄭吉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(竊盜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案號:112年度附民字第33 3號),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,7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以   下者,適用民事簡易程序,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  定。 二、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  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  。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,先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0分,偕同訴外人○○○前往 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0號對面伊所經營資源回收場(下稱系爭收回 場),由○○○在外把風,被告則以不詳工具剪斷系爭回收場後 門鐵絲,入內竊取伊所有價值約6萬元之銅線(含剝皮與未剝 皮銅線;下稱系爭贓物),致伊受有6萬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伊6萬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(下稱6萬元本息)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 伊騎機車前往系爭回收場竊取系爭贓物,前後雖進出4次, 惟僅運送1趟(共5包,每包重約20公斤)。剝皮銅線每公斤約 180-190元,未剝皮銅線每公斤約80-90元。伊前往十九甲○○ 路某資源回收場銷贓,因系爭贓物非新品,且夾雜廢棄物, 部分未剝皮,部分更有火燒痕跡,故僅變賣取得6,000元。 是原告請求伊賠償6萬元本息,應無依據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侵權行為部分:  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(除數量與價值外)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調查筆錄、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、受理案件證 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、戶籍 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,及檢察官詢問筆錄等附於刑案偵 查卷宗(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) 可稽,復經本院調取該等證物電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(見本 院卷第65-116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;又被告因前開竊盜 等行為,業經刑事法院以被告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, 累犯,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(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2號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),亦經本院 調取該刑案全部卷宗,核閱屬實,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。 ㈡損害賠償部分: 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:  ⑴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,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  ⑵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銅線並轉賣他人,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 ,則原告主張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,應有憑據。 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銅線有2種,其一已剝皮,其二未剝皮, 大都以麻袋包裝,每袋約20-30公斤,每公斤約260元,總重 量約200公斤,全部價值約6萬元云云。惟其中失竊數量與價 值,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,且為被告所否認,尚 難遽認系爭贓物確有6萬元之價值。是關於被告竊取銅線之 數量與價值,仍應以被告自認範圍,及刑案全部卷證資料, 暨銅線市場買賣行情等,相互佐參,並以經驗與論理法則, 綜合認定之。  ⑷茲系爭贓物既均以麻袋包裝,通常業經過濾廢棄物、雜質或 火燒不良品等,故應以原告主張其內容物為剝皮與未剝皮兩 種銅線,即不含廢棄物與其他不良品等情,較為可採。再依 告自認竊取銅線重量約100公斤(5袋×20公斤=100公斤),剝 皮與未剝皮銅線價格各約180-190元及80-90元,二者換算剝 皮之銅線價格約莫為未剝皮之2分之1約236元(見本院卷第12 3頁),及被告所竊取銅線,剝皮與未剝皮各以50公斤計算, 據此核算出其竊取銅線價值約1萬7,700元〈計算式:(236×50 )+(236÷2×50)=17,700〉。  ⑸從而,原告據上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1萬7,700元,應有憑據 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依據。  ⒉遲延利息部分: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 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,原告以起 訴方式,催告被告給付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(見附民卷第35、37頁),依上規定,被告自112 年10月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付遲延利息,亦有憑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應 給付1萬7,700元,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5%計付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,未逾15 0萬元,於本件宣示後確定,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,併予敘明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六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 ,免繳納裁判費,而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爰判 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純卿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玉惠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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