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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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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曾信財 0000000000000000 曾晰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: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(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「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 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」部分,業經上訴人曾信財、曾晰密撤 回)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(除撤回部分外)由兩造各自負擔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曾信財、曾晰密(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,合稱曾信財 等2人)主張:訴外人○○○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,繼承人 為對造上訴人葉玉秀(○○○之配偶,下逕稱姓名)、曾信財 等2人、訴外人○○○(○○○與葉玉秀所生子女),○○○死亡時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及附表二之 股票、現金(下稱系爭股票及現金);股票部分業經葉玉秀 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予第三人,與現金部分價額共計新臺幣 (下同)544萬5378元。曾信財等2人因委託葉玉秀辦理○○○ 遺產共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而將戶籍謄本、印鑑及印鑑證明 交予葉玉秀,詎葉玉秀在未經曾信財等2人同意下,偽造不 實之分割繼承協議書(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),於109年2月 12日持向臺中市○○地政事務所(下稱○○地政)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,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葉玉秀單獨所有,並侵吞系爭 股票及現金,損害曾信財等2人、○○○之權益。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、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、第3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,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給付544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及○○○公同共有【 曾信財等2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○○○之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,業經撤回(見本院卷第147頁),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,不予贅述】。 二、葉玉秀則以:系爭不動產於72年間購入時原係登記於伊名下 ,嗣因○○○於101年間罹患重病,始移轉登記於○○○名下,曾 信財等2人因感念伊照顧○○○生病期間及扶養曾信財等2人長 大之辛勞,故同意由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、股票及現金, 因而交付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伊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伊所有,此由辦理一般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須檢附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,足見曾信財等2人確有授權伊 用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,曾信財等2人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股票及現金之價額, 應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(除撤回部分外)判命葉玉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駁 回曾信財等2人其餘之請求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,提起上訴。曾信財等2人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信 財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。㈡葉玉秀應給付544萬53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○○○公同共有。葉玉秀答辯聲明:上訴 駁回。另葉玉秀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葉玉秀部分廢棄 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曾信財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曾信財 等2人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:(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) ㈠、不爭執事項: 1、○○○於109年1月21日死亡,繼承人為葉玉秀(○○○之配偶)、 曾信財等2人(○○○與其前妻○○所生子女)、○○○(○○○與葉玉 秀所生子女)。 2、○○○死亡時遺有原審卷第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(下稱遺產免稅證明書)所示之遺產,其中包括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股票及現金;股票部分業經葉玉秀辦理繼承登記 後已出售予第三人,與○○○所遺現金部分價額共計544萬5378 元。 3、兩造與○○○在殯儀館辦理○○○後事時,曾討論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股票及現金之相關事宜。 4、曾信財等2人於000年0月間將戶籍謄本、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 葉玉秀辧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。 5、葉玉秀於109年2月10日至○○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為葉玉秀繼承取得(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)。 6、原審卷第29頁所示分割繼承協議書(即系爭分割協議書)之 内容、兩造與○○○之簽名均為葉玉秀填寫,並由葉玉秀持兩 造與○○○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。 7、原審卷第53至66頁,為兩造間於110年9月18日之對話内容; 原審卷第137至141頁、143頁分別為曾晰密與○○○間於110年9 月2日、110年5月6日之LINE對話内容;原審卷第307至309頁 為曾信財、葉玉秀於110年6月19日之對話内容。兩造對於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。 ㈡、爭點: 1、兩造及○○○有無達成分割繼承協議,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葉玉秀所有? 2、兩造及○○○有無同意系爭股票及現金歸由葉玉秀所有? 3、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821條、第828條規定 ,請求葉玉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及請求葉玉秀給付544萬5 378元予○○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,有無理由?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曾信財等2人請求葉玉秀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應有理由: 1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,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,負舉證 責任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 。被上訴人主張曾信財等2人、○○○授權其在系爭分割協議書 簽章,並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(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),惟為曾信財等2人所否認。則葉玉秀自應就○○○之繼承人 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,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有利 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 2、查,○○○於109年1月21日死亡,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之包括系爭不動產、系爭股票及現金等遺產;葉玉秀於系爭 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簽名欄上填寫兩造、○○○之簽名,及持 兩造、○○○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,並於109年2月10日至○○地 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繼承取得等情, 有遺產免稅證明書、土地登記申請書、系爭分割協議書、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 原審卷第23至25頁、29至30頁、176至178頁、不爭執事項2 、5、6),應為事實。 3、兩造不否認與○○○在殯儀館辦理○○○後事時,曾討論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股票及現金之相關事宜(見不爭執事項3)。而據 證人○○○於原審證稱:在殯儀館辦理○○○後事時,伊與兩造4 人在場,是葉玉秀先說○○○希望過世後,系爭不動產可以給 葉玉秀住到百年後,曾信財說不用擔心,○○○股票跟現金都 留給葉玉秀,系爭不動產也會讓葉玉秀住到百年後;曾晰密 在場沒有明確表示,但沒有反對,伊感覺伊3人都同意,曾 晰密也沒有不悅表情;當初說法是現金和股票都給葉玉秀使 用,但系爭不動產要給葉玉秀住到百年後,沒有提到房屋要 過戶等語(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、279頁、第352頁、第35 3頁)。則依○○○前揭所證,兩造與○○○至多僅合意系爭不動 產由葉玉秀居住至葉玉秀過世為止,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均登記予葉玉秀一人所有之討論及合意。 4、再參諸兩造間對話內容(見原審卷53至66頁): 葉玉秀:是當初阿財……在醫院的時候就說他什麼都不要,    看房子是要過我的名下。   曾信財:阿你有問過姊的意思嗎?房子要過你名下是你自己    說的。   葉玉秀:不然他的印章會拿出來?印鑑證明都拿出來?   曾信財:你是只有說爸交代說房子讓你住到你百年以後,我    們三個再來分。   葉玉秀:這樣我寫什麼分割繼承書。   曾信財:你這個是你自己簽的耶,媽。   葉玉秀:阿你們的資料都給我了,我就直接簽了。   ……   曾信財:……我們的資料是要讓你去辦共同持有,不是要讓    你把爸的資產全部都辦到你名下。   葉玉秀:這樣你當初沒有說清楚拉,你就說房子當初都買我    的名字。   曾信財:你是跟我們說爸說這間房子讓你住到百年以後,你    有沒有這樣說?我們三個再去分。   葉玉秀:啊我意思也是這樣,辦收養之後你們也是自動繼 承。   ……   葉玉秀:我這個我也不是有心要霸占,這種東西那時候就是    這樣寫出來的,你們給我之後我就去辦繼承看是要    給誰繼承。   曾晰密:這個繼承他也是寫說四個人繼承阿!也不是由你 全部繼承阿。   曾信財:這個是要我們自己簽名蓋章,要經過我們同意。   葉玉秀:那時候印章就都在你們手上,阿印鑑證明都在我這    裡,你們都拿給我。   曾信財:那個是要讓你去辦繼承,不是辦你私人繼承。   葉玉秀:阿就辦過了。   ……   曾信財:所以我說這裡給你住沒關係,但是你不能獨吞,你    獨吞。   葉玉秀:我沒有獨吞,我說妳們去辦收養就三個人分,繼承    啊。   曾信財:你現在就已經都獨吞了,這就該大家共同繼承的,    你都已經過到你自己名下。   葉玉秀:這樣觀念不同。……。   ……   曾信財:爸走了這些東西本來就要辦共同繼承,不是辦去你    私人的,你都辦去你私人的,現在才能跟我們說叫    我們去找我們的生母來棄養,然後給你收養。   葉玉秀:那當初也不知道是這樣啊。……我也沒說不給你們    啊,等我百年之後。   ……   曾信財:我們的資料跟你說就是要給你去辦共同持有,不    是辦你獨吞的,那些資料,你拿資料的時候有問過    姊的意思嗎?   葉玉秀:你們拿給我當然是。   ……等語(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、第62頁、第63頁、第64 頁)。可知曾信財等2人從未明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葉玉秀 單獨繼承,應係葉玉秀自忖曾信財等2人既表示系爭不動產 由其居住至百年以後,而有由其單獨繼承之意思,逕自填載 系爭分割協議書後,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於其名下,此核 與○○○於原審證稱:到了9月份曾信財想了解最後房產證明, 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在葉玉秀名下;伊等有授權給葉玉秀住到 百年後,依照老人家邏輯,就是要過戶到她名下,伊也認同 這種解釋(見原審卷第353頁),益徵兩造與○○○在殯儀館辦 理○○○後事時,僅提及同意讓葉玉秀居住系爭不動產到過世 為止。至於事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由葉玉秀1人取得,應係 葉玉秀自己主觀認為其他繼承人有同意過戶之意,因此,葉 玉秀辯稱全體繼承人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,難以信採。    5、葉玉秀復辯稱辦理一般公同共有繼承登記,無須檢附繼承人 之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,曾信財等2人既將印鑑證明及印鑑 交予其,即屬已授權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 所有云云。惟查,無論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, 均非一般人日常接觸或辦理之事項,曾信財等2人既非從事 法律、代書業務,本難期渠等確知辦理該等繼承登記所應備 齊之文件,自難以曾信財等2人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予葉玉 秀,即推認曾信財等2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由葉 玉秀一人繼承之事實。況且,據○○○證稱:○○○過世後,有很 多程序要辦理,要到銀行辦理結清,還要到政府機關辦理, 曾信財等2人比較忙,就把證件交給葉玉秀,伊喪假結束後 ,也將證件交給葉玉秀,由葉玉秀去辦理程序,伊等所有證 件跟印鑑都一收納在一個由葉玉秀保管大包包內等語(見原 審卷第279頁),顯見,曾信財等2人係因委由葉玉秀代辦因 ○○○死亡所生繼承相關事宜而交付印鑑、印鑑證明等相關文 件,非當然有同意或授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葉玉 秀所有。是以葉玉秀此部分之辯解,亦無足採。 6、葉玉秀另以曾晰密與○○○間之LINE對話紀錄,欲佐證曾信財等 2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名下。查,曾晰密於110年9 月2日傳送訊息予曾惠陵稱:「……@仁化路房子的事,媽是不 是有說,爸交代說讓媽住到百歲年老,等媽百歲年老之後再 由我們3兄弟姊妹(信財、○○、晰密)繼承平分?@那時候媽 是不是說先過戶給她讓她住的安心一點,你是不是也在場? 你還問我們是不是都同意?@是不是之後我跟信財就把證件 跟印章都拿給媽,讓媽去辦理?@那是不是媽辦好繼承之後 ,我跟信財有回去家裡請媽拿給我們證明的文件,媽拿一張 沒有法律效益的繼承分割書給我們,而且分割書上面,是寫 由媽全部取得,媽自己說那張是沒法律效益的,那既然沒有 法律效益,是不是媽還欠我們一份證明,是不是這份,等她 百歲年老之後仁化路房子由我們3個兄弟姊妹繼承平分的資 料文件,證明文件,媽是不是一樣要處理給我們?……房子既 然說以後由我們繼承,那繼承人應該我們(信財、○○、晰密 )都是繼承人,為什麼是媽全部取得房子繼承……」等語(見 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、第140頁)。綜觀曾晰密前後文 義,其初始固有提到「媽是不是說先過戶給她讓她住的安心 一點」、「你還問我們是不是都同意」等語句,然均係以問 號終結;後續復質疑葉玉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未載由曾 信財、○○○及葉玉秀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,則就其究竟有無 同意由葉玉秀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,無從以前後不明, 相互矛盾之片段陳述,逕認曾信財等2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葉玉秀名下之之事實,況且,曾惠陵於原審已證述, 在殯儀館處理○○○後事時並未提到過戶之事等語明確,更無 從以曾晰密事後向曾惠陵質疑葉玉秀辦理繼承登記之對話, 而反推曾信財2人在殯儀館時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 予葉玉秀之情事。 7、另曾晰密與○○○於110年5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,其中曾晰密 雖說:只是希望當初媽說的,爸留下來這個房子給她住,先 過戶她名字,讓她住的安心,住到以後她不在了,在(應為 「再」之誤繕)分給我們3個,你哥希望給我們一個證明而 已等語(見原審卷第143頁)。然對照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 中,其中曾信財說:「……你(指葉玉秀)跟我們拿資料你沒 有辦共同繼承你把他辦到你私人名下,我回來跟你商量快整 年了,你這樣沒辦法辦個證明給我讓我們有保障,我是跟你 說我也問好了,不然我們叫代書把房子辦回來共同持有……」 (見原審卷第65頁),及○○○所證:後來我們4人才發現曾信 財等2人不是葉玉秀的婚生子女,若葉玉秀百年後,曾信財 等2人無法繼承,所以曾信財等2人請葉玉秀去寫一份可以證 明到時候是由我們3人繼承的文件,證明未來母親百年後, 這房子由我們3人繼承。曾晰密傳訊息目的就是希望母親能 夠寫出這樣的證明文件等語(見原審卷第277頁)。足見曾 晰密於傳送前揭LINE訊息予○○○,目的顯係為解決系爭不動 產已經登記於葉玉秀名下後所生之繼承問題,無從以此即認 曾信財等2人於繼承○○○遺產當時,確有同意由葉玉秀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之情事。至證人○○○雖稱:這裡曾晰密所說的 「當初」指的就是在殯儀館時等語(見原審卷第280頁), 然此與其復稱:是殯儀館當下同意給被告住到百年之後,沒 有提到「過戶」二字等語(見原審卷第353頁),前後不符 ,且其就此部分時點之說法,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證,自難 採認為真。 8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,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,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,第820條、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,於公同共有準用之。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821條、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葉玉秀既未能舉證證明曾信財等2人 有同意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,亦未能證明兩造、○○○在殯 儀館處理○○○喪葬事宜時或其他時地,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之事實,是以葉玉秀未經曾信財等2人同意或授權製作之系 爭分割協議書,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因登記於其名下,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自始不成立,亦不生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,系爭不動產仍屬○○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,堪予認定。從而,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、第821條、第828條第2項規定,請求葉玉秀將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予以塗銷,即屬 有據,應予准許。 ㈡、曾信財等2人請求葉玉秀應返還544萬5387元本息,應無理由 :     依據○○○於原審證稱:○○○過世,在殯儀館辦後事時,葉玉秀 先說○○○希望其過世後,房子可以給葉玉秀住到百年。曾信 財說不用擔心,○○○的股票跟現金都留給葉玉秀,房子也會 葉玉秀住到百年後,曾晰密在場沒有反對,伊感覺伊3人都 有同意(見原審卷第278頁),核與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中 ,曾信財說:「我有跟你說錢給妳當零用,你現金留著用, 你說爸這間房子讓你住到百年之後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61頁 )大致相符,另參諸曾晰密於110年9月2日與○○○line對話亦 表示:「那為何媽把所有爸留下的東西都過到她名下,我們 同意股票跟錢全部給媽使用當生活費,那房子的部分,是不 是媽要處理好」等語(見原審卷140頁),及綜觀兩造間對 話錄音譯文、曾信財與葉玉秀間、曾晰密及○○○間之Line對 話(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、137至143頁、307至309頁),均 係爭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問題,對於葉玉秀繼承取得系爭股 票及現金乙節,未見曾信財等2人有何異議,益徵○○○所證, 伊與曾信財等2人均有同意○○○所遺之系爭股票及現金由葉玉 秀取得乙節,應屬真實。因此,曾信財等2人主張○○○之全體 繼承人並未同意系爭股票及現金歸由葉玉秀繼承取得云云, 洵無足採,故而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821 條、第828條第2項規定,請求葉玉秀應返還544萬53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 、○○○公同共有,即屬無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821條、 第828條第2項規定,請求葉玉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 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判決葉玉秀敗訴,另駁回曾信財等2 人其餘之訴,於法並無不合。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 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均應予 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,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,茲不再一一論列 , 併予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建興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兩造均得上訴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。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,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秀鳳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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