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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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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 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岡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貝菲希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,提起第三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,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9萬5652元,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,繳 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,加徵裁判費10分之5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 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,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,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。再者,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 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。上訴人未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,提起第三 審上訴。而查,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9萬元, 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比28.895計 算,為新臺幣(下同)2860萬6050元【計算式:美金99萬元 X28.895元=2860萬6050元】,應徵第三審裁判39萬5652元。 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。爰依上開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10日內,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,並補正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,逾期即駁回其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建興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陳秀鳳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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