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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股權轉讓價金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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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昭旺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王澤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價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上訴人主張:訴外人澤豐機械有限公司(下稱澤豐公司)係 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所設立,被上訴人為澤豐公司之負責 人,惟伊未曾對澤豐公司出資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亦未 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伊名義登記為澤豐公司之原始股東。嗣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盜刻及蓋用伊印章於92年8月15日 澤豐公司股東同意書(下稱系爭同意書)上,將伊名義對澤 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股權,轉讓予另一名原始股東即伊母 親王曾絹承受,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,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股 權轉讓價金利益(含股權轉讓價金本金310萬元,及自92年8 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,按年息5%計算複利之利息510 萬元),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820萬元(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 訴)。並上訴聲明:一、原判決廢棄。二、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0萬元。 貳、被上訴人則以:澤豐公司係伊一人出資,上訴人及其餘原始 股東王曾娟、王鳳如、殷旭光並未實際出資,上訴人與其他 原始股東僅係掛名股東,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伊名義 登記為澤豐公司之原始股東,被上訴人有拿到上訴人之身分 證才去辦理的,上訴人亦有授權被上訴人刻用其印章。系爭 同意書係所有股東親筆簽名,上訴人亦已承認系爭同意書之 簽名係其親簽,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損害。伊並未因系 爭同意書所示上訴人出資額於92年8月15日轉讓予王曾絹而 受有股權轉讓價金之利益,上訴人請求伊給付820萬元並無 理由。倘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,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參、不爭執事項及爭點: 一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):    ㈠85年時,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,有限公司至少5人以上,2 1人以下股東。 ㈡澤豐公司係被上訴人85年間所設立,並於85年4月9日訂立公 司章程,章定資本額500萬元,股東五人,原始登記出資額 依序被上訴人225萬元,王曾絹125萬元、王鳳如50萬元,上 訴人50萬元、殷旭光50萬元,被上訴人為董事。章程第一次 修正於86年1月16日,86年1月22日登記出資額依序為被上訴 人270萬元,王曾絹80萬元、王鳳如50萬元,上訴人50萬元 、殷旭光50萬元(見原審卷第23頁章程、第19至20頁85年4 月12日登記出資額、第17頁86年1月22日登記出資額)。 ㈢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前原登記為澤豐公司股東、登記出資額 50萬元,原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,非上訴人出資 繳納,實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。 ㈣上訴人名義、王鳳如各50萬元登記出資額及殷旭光登記出資 額50萬元其中20萬元,於92年8月15日由王曾絹承受;殷旭 光登記出資額50萬元其中3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,有92年8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(見原審卷第21頁)。92年8月2 0日登記出資額依序為被上訴人300萬元,王曾絹200萬元, 上訴人自92年8月20日起已非澤豐公司登記之股東,有澤豐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(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)。王 曾絹承受股權,並無實際上支付股權轉讓價金。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。 二、爭點(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):  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同意書所示上訴人出資額於92年8月15日 轉讓予王曾絹之股權轉讓行為,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股權轉讓 價金之利益?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820萬元(310萬元本金,加上92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2 0日按本金310萬元的5%按複利計算的利息)? ㈡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,是否已罹於時效? 肆、本院之判斷: 一、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與「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」,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,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(受損人、受益人、第三 人之行為)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。在「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」中之「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」,受益人之 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,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。又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中之「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」,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,欠缺正當性,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,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,即應構成「無法律上之原因」而 成立不當得利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(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),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,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。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,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,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(即受損人) ,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,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,係基於受益人之「侵害行 為」而來。必待受損人舉證後,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,負舉證責任,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(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股權轉讓價金之利益,非由於上訴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,而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而受益,屬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,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,且被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。 二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盜刻及蓋用伊印章於系 爭同意書上,將伊名義對澤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,轉讓予 另一名原始股東即伊母親王曾絹承受,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,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股權轉讓價金利益云云,然查: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審卷第21頁所示系爭同意書上伊 之簽名,為伊親簽乙節(見本院第67頁),故上訴人有簽名 同意將其名義對澤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股權,轉讓予另一 名原始股東即伊母親王曾絹承受,並非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 同意,私下無權處分上訴人名義之股權。從而,尚難認被上 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,且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。  ㈡證人殷旭光、王鳳如、王曾娟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證稱:原 審卷第21頁所示系爭同意書上之伊等自己之簽名,係伊等自 己親簽,印章有授權蓋用;就上訴人將其名義對澤豐公司之 出資額50萬元股權,轉讓予另一名原始股東王曾絹承受之股 權轉讓行為,有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(見本院卷第65頁 、第68頁),故上訴人之股權轉讓行為,符合移轉當時公司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,上訴人已有效處分其澤豐公司之股權 。  ㈢王曾絹因系爭同意書自上訴人處承受5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, 並無實際上支付股權轉讓價金予上訴人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 執(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),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因系 爭股權轉讓行為受有股權轉讓價金之利益。因此,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系爭同意書所示上訴人出資額於92年8月15日轉讓 予王曾絹之股權轉讓行為,無法律上原因,受有股權轉讓價 金之利益。 ㈣再者,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轉讓價金利益本 金310萬元,包含自上訴人於85年4月12日成為澤豐公司股東 起至股權轉讓登記日92年8月20日止,依澤豐公司85年4月9 日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公司盈餘及虧損分派按各股東出資比 例之金額云云(見原審卷第13頁),惟被上訴人抗辯:澤豐 公司尚未賺錢,並無盈餘分配過等語(見本院卷第64頁), 核與證人王鳳如、殷旭光證稱:澤豐公司自85年設立起至92 年8月15日,並無盈餘分配等語(見本院卷第64頁)情節相 符;況就盈餘分配之法律關係,為上訴人與澤豐公司之法律 關係,亦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,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,即屬 無據。上訴人另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轉讓價金利益 本金310萬元,尚包含父親王詩宗提供300坪農地給被上訴人 興建工廠、提供兩筆不動產共608坪土地給被上訴人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低利貸款,及王詩宗自86年1月1 日在澤豐公司辛苦工作,但澤豐公司從未給王詩宗投保勞健 保及給付應有薪資,及母親王曾絹在澤豐公司成立初期借貸 被上訴人營運週轉金云云(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),惟無論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,均為王詩宗、王曾娟與被上訴 人之法律關係,非上訴人所得主張,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。至於上訴人所請求自9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,按本金310萬元的5%按複利計算出之510萬元利息數額( 見原審卷第14頁、本院卷第36至37頁),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股權轉讓價金利益之本金數額310萬元欠缺依據外 ,就所主張按年利率5%計算複利之利息510萬元,亦乏法律 上之依據,均非可採。 三、基上,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萬元(計算式:本金310萬+利息510萬 ),顯屬無據。又上訴人既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,則本院自毋須就爭點2之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論述,併此敘明。 伍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從 而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柒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崇道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上訴人得上訴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書記官 林賢慧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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