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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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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即賴惠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,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11萬4657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: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 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。上訴人未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」。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,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,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,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,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。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 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 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,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,並先位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廖茗祥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620萬元,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。㈢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(下稱聯邦銀行)與廖茗祥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761萬8503元,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;備位 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 分,聯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761萬8503元,及自112年5月22 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。核其 先、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,終局標的乃在請求聯邦 銀行與廖茗祥填補其所受761萬8503元之損害,是上訴人上 訴利益金額為761萬8503元,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4657 元。 三、據上所述,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4657元,未 據繳納,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,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,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,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;逾期未補正,即認其上訴不合法,以裁定駁回之,爰 裁定如主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禧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譽澄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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