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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借款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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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 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。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81條、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,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。 二、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,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4萬6,020元。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 補正,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。惟上訴人迄未 補正,此有相關查詢資料可稽,則依首開說明,其第三審上 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純卿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玉惠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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