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認債權存在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連峯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,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,提起上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,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1 ,093元,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,如未依限補正,即裁定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 駁回之;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、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提起上訴,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: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 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。上訴人未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,或雖依第二項委任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」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,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7,375,712元,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11,093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。且上訴人亦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,爰依前揭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,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,並應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珮瑛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郁淇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