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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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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超群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段0號 李秀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上訴人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黃壽美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  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黃壽美子與林超群、李秀靜為母子、婆 媳關係,林超群於民國6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,期 間曾擔任廠長職務;李秀靜於7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,期間曾擔任會計主任職務,均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(下同 )5萬元。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委由林瓊嘉律師發函( 下稱系爭律師函)通知林超群、李秀靜(下合稱上訴人)各 解除廠長、會計主任之職務。被上訴人未經預告逕以系爭律 師函解除上訴人職務,未告知係以何勞動基準法規解僱,亦 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, 被上訴人係不法終止勞動契約,足徵其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表示,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,上訴人毋須補服 勞務,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、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 上訴人110年11月不足之薪資各2萬元,並均應自110年12月 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元本息,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。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。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超群110年11月之 薪資2萬元,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林超群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5萬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秀靜110年11月 之薪資2萬元,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李秀靜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5萬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㈤前開第三、四項部分所命給付 清償期屆至後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上訴人抗辯:  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由林黃壽美子創設,而陸續將公司股份贈與○ ○(配偶)、○○○(長子)、林超群(次子)、○○○(長媳) 、李秀靜(次媳)等家族成員。林黃壽美子爲讓下一代接班 ,安排林超群於00年00月間成為股東、於00年0月間擔任董 事、於90年2月至92年12月擔任董事長;安排李秀靜於00年0 0月間成為股東、於105年3月至111年5月擔任董事,而領有 公司分配盈餘及每月3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。林黃壽美子爲 家族大家長,爲家族成員投保團體保險、勞工保險,並按月 給予家族成員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零用金。  ㈡林超群、李秀靜為被上訴人之股東,以股東及經營者身分, 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,經委派爲廠長、會計主任職 務,爲最上層主管,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,亦無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,與同事間無需分工合作,與被上訴人間無人 格上、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,兩造間實屬委任關係,而 非僱傭關係。  ㈢林超群與兄長○○○本應相互合作經營公司,詎自109年起兄弟 時有爭執,林超群於109年5月6日持鐵尺攻擊○○○成傷,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保護令在案, 林超群之行爲影響公司業務推展,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 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,資爲抗辯。答辯聲 明:上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判斷: ㈠稱僱傭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,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;稱委任者,謂當事人約定 ,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,民法第48 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,目的在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,有如機械,受僱人 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,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 地。至於委任契約之目的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完成一定事務 之處理,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其完成一定事務之手段,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,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,以完成一定 事務為目的,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。又按委任契約 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 的,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,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,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,以完成事務 之目的;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。又員工與公 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,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、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,而非以職稱、職位為區別(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,無非以其等向被上訴 人支領固定薪資,及被上訴人爲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員工 團體險爲據,並提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、 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爲證(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、35至49頁) ;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,並以前詞置辯。 經查:  ⒈林黃壽美子於65年3月31日設立乾億工業有限公司(被上訴人 前身),自72年11月29日起陸續將其出資額分配登記在○○( 配偶)、○○○(長子)、林超群(次子)、○○○(長媳)、李 秀靜(次媳)等家族成員名下。乾億工業有限公司於83年4 月26日改制爲股份有限公司,林黃壽美子持股7,500股並擔 任董事長,○○○、林超群各持股500股並擔任董事,之後林超 群即擔任董事迄今,並於90年2月5日至92年12月17日期間擔 任董事長;又李秀靜於105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25日期間持 股450股而擔任董事,此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案 卷查明屬實(詳如附表一所示)。  ⒉林超群於原審主張自6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,期間曾 擔任廠長職務,李秀靜主張自7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,期間曾擔任會計主任職務等情(見原審卷一第17、377頁 ),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林超群、李秀靜曾擔任上開職務而 撤銷自認(見本院卷二第115頁),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,撤銷自認自難准許。依證人○○ ○於原審證述:公司是母親林黃壽美子成立,林黃壽美子把 股權分配給他、林超群及他們的配偶,他們都沒有花錢買股 權;兄弟、妯娌都一起在公司工作,也擔任公司的董事;他 是公司的總經理,林超群是公司的廠長,林超群、李秀靜在 公司上班不需要打卡;林超群、李秀靜沒有受過公司懲戒或 處罰,因爲公司是自己的;公司財務由林黃壽美子決定,林 黃壽美子決定後就交由李秀靜、○○○去跑銀行;聘僱員工由 他和林黃壽美子、林超群、李秀靜決定;廠務事情要向林黃 壽美子報告,因爲是家族企業,最後都由林黃壽美子決定; 109年以前他和林超群的子女在加拿大讀書,他和○○○、林超 群和李秀靜,每年要輪流至加拿大照顧他們子女的生活,到 加拿大不用向公司請假等語(見原審卷第214至221頁)。而 上訴人對於其在公司上下班無須打卡,及至加拿大長期居留 不必向公司請假等情均不爭執。由上可知,被上訴人係由林 黃壽美子完全掌控,林黃壽美子將公司事務分配予○○○、林 超群及其二人之配偶,共同分工管理公司,林超群、李秀靜 擔任廠長、會計主任,享有聘任員工之人事權,顯見上訴人 對公司事務具有獨立之討論權、參與權、決定權,並不具有 人格上、組織上之從屬性,上訴人基於共同經營家族公司而 掛名廠長、會計主任,尚難認爲有僱傭關存在。 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(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 頁),雖被上訴人按月固定轉入3萬元部分之摘要註明「薪 資」,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爲上訴人擔任董事之執行執務報酬 ,而非薪資等語。經本院調取⑴林超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(下稱0000帳戶)自83年迄今 之交易明細(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86頁)、⑵林超群名下第 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(下稱0000帳戶) 自79年迄今之交易明細(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5頁)、⑶李 秀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(下 稱0000帳戶)自79年迄今之交易明細(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 15頁)。林超群、李秀靜自陳自84年迄今向被上訴人領取之 每月薪資如附表二、三所示(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),觀諸 被上訴人按月轉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金錢爲3至6萬元不等, 非如上訴人主張固定領取薪資5萬元;且無論按月滙入金錢 爲何,超過3萬元者均以一筆3萬元轉入,餘額再以一筆轉入 ,符合被上訴人所述每月固定給付董事執行職務報酬3萬元 ,餘額爲林黃壽美子給付家族成員1至3萬元不等零用金之情 節。且林超群於90年2月5日至92年12月17日期間擔任董事長 ,惟該段期間仍固定領取3萬元(見附表二編號2),林超群 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,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 關係。又上訴人自83年至108年期間爲照顧在國外生活子女 ,每年出境達數月或一年不等期間,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爲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出入境一覽表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371頁、本院卷二第9頁)。對照上訴人於附表二、三所示 入帳金額,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境期間,仍按月將附表 二、三所示金額轉入其等帳戶,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國外 未設有分公司並不爭執(見本院卷二第116頁),亦未證明 於國外期間有何執行公司業務之情事,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出境期間轉入帳戶之金錢,顯非上訴人服勞務之對價。上 訴人雖辯稱其等係依林黃壽美子指派出境,林黃壽美子考量 其等平日工作辛勞且對公司貢獻良多,故指示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出境期間仍繼續支付薪資云云(見本院卷二第17頁),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況上訴人已自認出境期 間並未從事公司相關業務,該等滙入金額即非屬服勞務之對 價。再者,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以系爭律師函解除上訴 人之廠長、會計主任職務後,仍按月將附表二編號8、9及附 表三編號10、11所示金額轉入其等帳戶,則被上訴人轉入如 附表二、三所示之金錢,難認係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支付 之對價,上訴人以附表二、三所示支付款項情形主張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,自不可採。  ⒋至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,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),然按勞工 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,使被保險人 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,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,以自願方式參加而投保勞工保險,無從據此 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。  ⒌從而,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,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,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林超群、李秀靜於110年11月之薪資各2萬元,及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林超群、李秀靜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各5 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,及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超群、李秀靜於110年11月 之薪資各2萬元,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林超群、李秀靜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各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非 屬正當,不應准許。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 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 駁回其上訴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         法 官 鄭舜元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 書記官 黃美珍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【附表一】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、股東變動情形: 日 期 公司登記情形 負責人 股東、董事登記情形 65.03.31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40萬元 ○○○出資10萬元 67.05.25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280萬元 ○○○出資20萬元 72.11.29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260萬元 ○○○出資10萬元 ○○出資10萬元 ○○○出資10萬元 林超群出資10萬元 76.10.08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750萬元 ○○出資50萬元 ○○○出資50萬元 ○○○出資50萬元 林超群出資50萬元 李秀靜出資50萬元 83.04.2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7,50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500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500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88.10.2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○○○ ○○○持股830股(董事長) 林黃壽美子持股6,840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830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90.02.05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超群 林超群持股1,159股(董事長) 林黃壽美子持股6,181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1,160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91.08.27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超群 林超群持股1,459股(董事長) 林黃壽美子持股5,581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1,460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92.06.1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超群 林超群持股1,785股(董事長) 林黃壽美子持股4,930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1,785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92.12.1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,93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1,78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1,785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94.09.0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,33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2,08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2,085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98.08.0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,33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2,08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50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105.03.17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,33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2,08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2,08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500股(董事) 李秀靜持股450股(董事) ○○持股500股(監察人) 107.03.20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2,53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3,13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3,13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300股(董事) 李秀靜持股450股(董事) ○○持股200股(監察人) 109.07.0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2,73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3,13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3,13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300股(董事) 李秀靜持股450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0股(監察人) 110.08.30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1,33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4,53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3,13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300股(董事) 李秀靜持股450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0股(監察人) 111.01.25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5,86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3,13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300股(董事) 李秀靜持股450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0股(監察人) 111.06.0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5,86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3,13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300股(監察人) 112.07.10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0股(董事長) ○○○持股5,865股(董事) 林超群持股3,135股(董事) ○○○持股100股(監察人) 【附表二】林超群自88年至110年12月之每月薪資: 編號 日 期 薪資 備註(實際入帳金額) 1 88年08月至89年01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1萬 (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) 2 89年02月至93年09月 3萬元 轉入0000帳戶(本院卷一第391至403頁) 3 93年10月至96年02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1萬 (本院卷一第403至414頁) 4 96年03月至98年05月 4萬元 1萬元轉入0000帳戶,3萬元轉入李秀靜帳戶(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) 5 98年06月至107年08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1萬 (本院卷一第424至462頁) 6 107年09月至109年02月 6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3萬 (本院卷一第462至467頁) 7 109年03月至109年08月 6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3萬 (本院卷一第149頁) 8 109年09月至110年11月 5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2萬 (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) 9 110年12月 5萬元 被上訴人僅存入3萬元至0000帳戶 (本院卷一第153頁) 【附表三】李秀靜自84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薪資: 編號 日 期 薪資 備註(實際入帳金額) 1 84年09月至85年09月 3萬元 轉入0000帳戶(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) 2 85年10月至89年01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1萬 (本院卷一第160至169頁) 3 89年02月至93年09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1萬 (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) 4 93年10月至96年02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1萬 (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) 5 96年03月至98年01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6萬、一筆1萬 其中3萬係林超群薪資(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) 6 98年02月至98年09月 4萬元 轉入0000帳戶1萬,剩下3萬於98年10至99年5月給付(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) 7 98年10月至99年05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6萬、一筆1萬 ,其中3萬係補98年2月至98年9月少給薪資(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) 8 99年06月至103年06月 1萬元 轉入0000帳戶(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) 9 103年07月至109年08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1萬 (本院卷一第201至213頁) 10 109年9月至110年11月 5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,一筆3萬、一筆2萬 (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) 11 110年12月 5萬元 被上訴人僅存入3萬元至0000帳戶 (本院卷一第215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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