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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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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胡瑄珆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劉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7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(見本院卷第39頁)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,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,成為人頭帳戶,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 )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交易資料,交付給某真實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,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。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11日起,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,向伊施用詐術,致伊陷於錯誤,依詐欺成員 指示,於附表所示時間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5萬元、5萬 元至系爭帳戶,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,致伊受有損害。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萬元,及111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下稱1 0萬元本息)本息之判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,依上開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;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,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,亦有本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、198號卷第291至304頁),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(含刑事一審、警偵卷)查閱屬實,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準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本息,應屬有據。 ㈡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予 敘明。   四、據上論結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佳芳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表: 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起,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瑄珆聯繫,並陸續提供不實之網路投資平臺(網址:gwwwe.mitrade.world、www.mevius.com.tw)供胡瑄珆入金投資,待胡瑄珆投入資金後要求出金,即表示若要出金即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,向胡瑄珆施用詐術,致胡瑄珆陷於錯誤,依詐欺成員指示,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,將右列金錢跨行存款至系爭帳戶。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萬元/系爭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 5萬元/系爭帳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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