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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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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鄭憲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),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事項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事項: 壹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,將其向不知情 之訴外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(下稱系爭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,以交友軟體向原告 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,致使原告陷於錯誤, 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,臨櫃匯款新臺幣(下 同)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,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,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,及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(下稱16萬元本息)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本息。 貳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準備、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參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準備、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且被告因上開行 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17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5萬元等 情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至20、本院限閱卷第7至17頁),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二、基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8月17日,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陳緯宇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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