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詠幸 被 告 蘇湞淋 江秋勇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),本院先後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、同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999元,及被告蘇湞淋、陳 嘉宏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,被告江秋勇自112年6月6日起 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  被告蘇湞淋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壹、原告主張: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民 國000年0月間,由被告江秋勇、蘇湞淋各將其申辦之000000 000號、000000000號街口帳戶(下稱00號帳戶、00號帳戶) 提供予被告陳嘉宏,作為陳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用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與TINDER交友軟體向伊佯稱:可購買虛擬貨 幣獲利,致伊陷於錯誤,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及陳嘉宏之 指示,自同年月1日晚上11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 27分許止,分別匯付合計12萬999元至00號帳戶、2萬元至00 號帳戶,再由蘇湞淋、江秋勇各自提領現金後,轉交付陳嘉 宏,另伊當面交付陳嘉宏現金合計130萬1000元。惟伊購買 之虛擬貨幣隨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,再提領朋分,憑以 製造金流斷點,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,致伊共計 受有145萬999元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 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999元,及蘇湞淋、 陳嘉宏自112年5月25日起,江秋勇自同年6月6日起,均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下稱145萬999元 本息)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99元本息。 貳、被告部分: 一、蘇湞淋經合法通知,未於準備、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二、江秋勇則以:伊僅有將00號帳戶,以6000元代價出賣予陳嘉 宏,並未將原告所匯之2萬元,轉交付予陳嘉宏等語置辯。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陳嘉宏則以: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,伊已將原告購買之虛 擬貨幣交付原告,而原告交付伊之金錢,伊已轉交詐騙集團 ,故原告不可對伊求償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參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蘇湞淋經合法通知,未於準備、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江秋勇、陳嘉 宏固各以前詞置辯。惟查:  ㈠陳嘉宏因上開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、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、000號刑事判決 從一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;江秋勇因上開行為犯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罪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、2113、2414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 處有期徒刑8月,併科罰金4萬元;蘇湞淋因上開行為犯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罪,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、24 8、24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1萬元 等情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5至442頁),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。 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,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。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,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,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,因而發生同一損害,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。數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,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,連帶負賠償責任。 蘇湞淋、江秋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 之用,陳嘉宏復將原告遭詐騙之金錢,交付詐騙集團成員,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過程,然該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,仍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,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45萬999元 ,負連帶賠償責任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萬999元, 洵屬有據。江秋勇、陳嘉宏上開所辯,均無可採。 二、基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 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99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(即蘇湞淋、陳嘉宏自112年5月25日起,江秋勇自同年6 月6日起,見本院附民卷第55至59頁),均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陳緯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