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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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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瑞柳 住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卓俊逸 江俊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4、213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卓俊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江俊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卓俊逸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江俊禪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,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,竟分別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,由被告卓俊逸於 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,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,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)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(下稱甲帳戶)之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、身分證翻拍照片(下稱甲帳戶等資料),交予詐欺 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成員使用,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甲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;被告江俊禪亦於000年0月間某日,在 南投縣埔里鎮某處,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(下稱乙帳戶)之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、身分證翻拍照片(下稱乙帳戶等資料),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,並配合至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。又 伊於同年5月5日透過廣告加入「鎏金社股票」社群(下稱系 爭社群)後,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先要求伊加入VSFX平臺(網 址:http://user.vsfxvip.com/)及下載虛偽之「MetaTrade r」APP,再佯稱帶領伊投資操作國際期貨云云,誘騙伊持續 匯入資金,致伊陷於錯誤,先後於同年6月30日、同年7月4 日,依指示各匯款10萬元、100萬元,計110萬元至甲帳戶; 另於同年7月13日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,而受損害等 情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求為命卓俊逸給付110萬元、 江俊禪給付100萬元,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,暨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。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,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(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54號卷〈下稱附民卷〉第15、17頁),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前規定,視同自認 。參以被告因上述行為,業經法院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,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在 案,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可稽(見本 院卷第5至23頁),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。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 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負損害賠 償責任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 責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 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、第185條各有 明文。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,對受害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。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,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,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,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(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欺原告各匯款110萬元、100萬元至甲、乙帳戶,自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,且該當刑法共同 詐欺取財罪,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原告受有損害,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而卓俊逸、江俊禪各提供甲、乙帳 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,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,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,並 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,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,即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卓俊逸、 江俊禪各賠償110萬元、100萬元,即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卓俊逸給付110 萬元、江俊禪給付100萬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9日(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、17頁)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 當金額,宣告得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,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此敘明。   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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