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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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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郭月娥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黃韋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,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而對詐欺犯罪施 以助力,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(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LINE通訊 軟體(下稱LINE)暱稱「瑋杰」之人(下稱「瑋杰」)。又 「瑋杰」所屬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成員於同年00 月間,以假投資方式對伊施用詐術,致伊陷於錯誤,於同年 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80萬700元至系爭 帳戶,而受損害等情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求為命被告 給付80萬700元,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「瑋杰」,並要求查看其 身分證而盡查證義務後,始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,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作為「瑋杰」投資資金進出帳戶,無從預見系爭帳 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;且伊未參與任何詐騙行 為,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,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。又原告未經查證,輕信投資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助理 ,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,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,致其陷於錯誤,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8 0萬7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有匯出匯 款申請單可稽(見附民卷第17頁),復據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862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下稱刑 案)全卷核閱無誤,堪信為真。 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,於111年10月26日 ,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「瑋杰」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。被告固不爭執曾交付該帳戶資料予「瑋杰」,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,辯稱: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「瑋 杰」,並要求查看其身分證而盡查證義務後,始基於男女朋 友之信任,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「瑋杰」投資資金進出帳 戶,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 ,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(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)。 查: 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負損害賠 償責任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 責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 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、第185條各有 明文。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,對受害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。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,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,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,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(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,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 確定故意),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,為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;若係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為間接故意(不確定故意)。是 幫助故意,不以確定故意為限,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。  ⒉稽之刑案卷附LINE對話紀錄(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9990號卷〈下稱警卷〉第43至87頁) ,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訊息予「瑋 杰」時,尚向「瑋杰」詢問其從事何工作;於同年月25日上 午11時11分許要求與「瑋杰」視訊亦遭拒絕;於同日晚間9 時7分許復質疑「瑋杰」是否冒用他人照片,顯見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時,與「瑋杰」僅相識數日,亦未曾與其謀面 ,遑論被告更曾懷疑「瑋杰」身分之真實性,則「瑋杰」此 人之於被告,與陌生人無甚區別,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基於穩 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可言,亦不因被告是否認與「瑋杰 」已為男女朋友有別。再者,依刑案卷附LINE對話紀錄,固 可知被告曾要求「瑋杰」提供身分證(見警卷第77至83頁) ,然未見「瑋杰」究係傳送何種內容之資料予被告,無從判 別被告所謂「身分證」之真實性,遑論被告得否執以信任「 瑋杰」確有其人;遍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,亦無其他可資辨 識「瑋杰」身分或工作真實性之資訊,殊不足率謂被告確已 對其身分妥為查證,並依查證結果得合理信賴「瑋杰」之身 分或其所稱使用帳戶目的為真正。被告抗辯:伊盡查證義務 後,始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,容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,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,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,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。且衡諸一般常情,金融帳戶之存摺 、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專有性 甚高,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,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, 始予提供,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,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,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,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(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,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,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,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,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。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,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,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,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,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。查被告為專科肄業,於案發時已為近 40歲之成年人,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(見限制閱覽卷),足 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,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後,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,自 難諉為不知。而被告於未能確知「瑋杰」真實身分及所稱使 用帳戶目的是否屬實之情形下,竟貿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 系爭帳戶資料予與陌生人無異之人,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,當已有所預見,惟對此 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。被告抗辯:伊甚難想像或預見「瑋杰 」為詐騙集團成員,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云云,並不可採。被告復抗辯:伊係為協助男友 並討男友歡心,始提供系爭帳戶,自始即遭情感詐騙,同屬 被害人云云。然被告所陳前詞,不過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 動機,無礙其主觀上仍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利用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,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⒋另被告因上述行為,業經法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,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 ,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可考(見本院 卷第5至21頁),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。由此益彰原告主張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,應值採信。  ⒌據此,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80萬700元 至系爭帳戶,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,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,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 原告受有損害,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而被告縱未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,或未受有利益,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「瑋杰」使用,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,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 實施,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,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,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賠償80萬700元,即屬有據。  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經查證,輕信投資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 之助理,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,然為原告否認。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,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,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足當 之。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,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,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(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,方匯款至系爭帳戶,亦即其所受 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,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 務,並無相當因果關係,依上說明,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。 被告所辯前詞,無可憑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0萬70 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(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。 六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,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此敘明。   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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