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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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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陸木榮 被 告 黃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 年度附民字第25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,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。次按調解成立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,第380條 第1項規定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 )提供詐騙集團使用。嗣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經由「亞 泰惠普交易平臺」投資匯率交易、儲值會員帳戶操盤,出金 須繳交手續費、保證金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於110年9月28 日上午11時19分許,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(下同)120 萬元至系爭帳戶,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陪同被告提領一空, 致伊受有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求為命被告給付12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(下稱本訴)。 三、惟查,原告前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(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【下稱臺中地院】111年度金訴 字第2372號),曾於111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,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(案號:臺中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 ,下稱前訴),嗣經兩造成立調解,調解內容略為:被告願 分期給付原告60萬元,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,業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民事卷可憑, 足見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相同,且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請求,而二者聲明之內容,均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本息,僅本訴係於刑案第二審程序始行起訴,其遲延利 息起算日應晚於前訴,堪認本訴之請求顯屬前訴請求內容中 之一部分,則前訴既經調解成立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,則本訴自應為該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。是原告就同一事 件更行提起本訴,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,其訴不合法,應裁定駁回之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玄義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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