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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再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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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,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5,209元,逾期不補正者,則駁回其再審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,繳納裁判費,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,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者,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。 二、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。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(下同)226萬0,800元,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,209元。茲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,逕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不 繳,即駁回再審之訴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玄義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。 書記官 江丞晏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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