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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訴訟救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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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凱祥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巷0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晏慈間離婚等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, 提起上訴,而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主張:伊經濟困頓,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( 下稱法扶基金會)申請獲准法律扶助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、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,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 二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。是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,無庸再為審酌,除有顯無理由情形外,應准 予訴訟救助。 三、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晏慈間離婚等事件,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 ,並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准許法律扶助,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,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標準,准許法律扶助等情, 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(全部扶助)、法扶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),且依聲請人於訴狀 內記載之上訴理由觀之,尚難遽認其上訴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。依上說明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玄義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。 書記官 江丞晏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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