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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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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垣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○○(已歿)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,為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準此,原告起訴,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(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,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,尚不生補正之問題。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,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,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,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,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,亦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、112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是以,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,因喪失權利能力,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,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。 二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:伊於民國82年11月10日將伊所有之 坐落南投縣○里鎮○○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 押權)予相對人王○○,以供擔保伊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王 ○○所負之借款債務。嗣伊與王○○於85年9月9日簽立和解書, 以該和解書創設之法律關係取代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則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,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,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,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。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10日死亡,而無當事人 能力,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,且伊未表明變更以相對 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為由,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。惟伊起 訴之真意,乃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之人提起訴訟 ,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4,760元,且伊於 起訴前無從查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,原法院依職權查知相對 人於起訴前死亡之事實後,復未通知伊表示意見,致伊無從 表明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。原法院逕行駁 回伊之起訴,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。爰依法 提起抗告,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  三、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訴訟(見原法院卷第9頁),惟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110年 6月10日死亡,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證 (見原法院卷第21頁),揆諸前開說明,原法院本毋庸命抗 告人補正,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,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,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,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,尚無違誤。 四、抗告人雖主張:伊起訴之真意,乃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義務之人提起訴訟,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,760元,且 伊於起訴前無從查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,原法院依職權查知 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之事實後,復未通知伊表示意見,亦未 通知伊查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,致伊無從表明變更以相 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。原法院逕行駁回伊之起訴, 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。惟查:原告起訴 時,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得 逕以裁定駁回,此與原告起訴時,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, 但欠缺訴訟能力,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,屬應先命補 正之情形,尚屬有間,則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要求原法院就無 從補正之事,先以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或命抗告人查報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等方式為補正,自非有據。又民事訴訟採處 分權主義,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,提起 何種訴訟型態,對何人進行訴訟等,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,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處分權,而抗告人起訴時,起訴狀 明確記載以王○○為被告,且全文內容均未見有表明日後要變 更或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之意,應認抗告人之起訴對象並無 不明瞭、不完足,須待法院闡明確認之情形,則原法院依職 權查知王○○於起訴前死亡後,雖未對抗告人闡明得為訴之變 更、追加,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 務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況 以本件抗告人自陳因與相對人之父王○○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相對人,嗣於85年間與王○○簽立和解書,97年間王 ○○並曾對伊提起訴訟等情(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,本院卷 第27至29頁民事判決),足見兩造間係有一定社會關聯之人 ,抗告人主張起訴前全然無從得知相對人已死亡,僅能由法 院命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獲悉上情,未可採取。另依法繳 納裁判費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,雖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,但二者並無程序上之關連性,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,並不因而治癒當事人能力程序要件欠缺之瑕疵。 核諸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,並無任何有在相對人死亡 時另對其繼承人起訴之相關陳述,原法院依法既得逕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,難認其適用法律有何違誤,至多僅屬原 法院裁量時是否有更趨完善可能之問題。是以,抗告人之主 張,均無足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抗告人對已歿之相對人王○○提起訴訟,並非適法 ,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,自屬正當。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抗告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高士傑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。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,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。 書記官 金珍華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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