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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撤銷信託行為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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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武辰峰 視同抗告人 武辰緯 武晉宇 相 對 人 武秀英 武麗君 0000000000000000 武曉麗 0000000000000000 武麗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,對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。是 訴訟標的之價額,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,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,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 價額,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。準此,訴訟標 的之價額,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撤銷信託行為,而依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,可知系爭信託財產即附表編號 1之土地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附表編號2之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附表編號3之建物之權利價值為25萬元, 故應以上開信託財產之權利價值總額7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。原裁定竟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信託財產之價額為1040萬6141元,並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,自有違誤,應予廢棄等語。 三、經查:抗告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(原審卷第21 至27頁),固於「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」欄內記載附表編號 1之土地之權利價值為50萬元,附表編號2之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附表編號3之建物之權利價值為25萬元,惟此等金額僅係 信託契約當事人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任意填載不 動產標的之價值,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,非信託利 益之約定。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之本案訴訟,其目的在 回復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,自應以系爭信 託財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抗告人主張以 前述「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」欄內記載之金額共計75萬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,自無可採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系爭信託財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,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憑(原審卷第65至83頁),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客觀上利益,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040萬6141元(計算式詳附表),並無不合。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,聲明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 其抗告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6  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惠娟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。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(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,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。 書記官 詹雅婷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編號 標的 (土地地號/建物建號) 公告土地現值(元/㎡) 面積(㎡)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1 苗栗縣○○鎮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3,600元 2,102 1/1 7,567,200元 2 苗栗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3,800元 1,221.39 1/2 (武麗君、武麗萍公同共有部分) 2,320,641元 3 苗栗縣○○市○○段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:苗栗縣○○市○○里00鄰○○000號) 504,400元 (稅籍編號:00000000000) 0/1 504,400元 13,900元 (稅籍編號:00000000000) 03,900元 合計 10,406,141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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