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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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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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 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2,800元,係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所繳之裁判費,該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,伊並未欠相對人錢;而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引用相對人提供之變造錄音譯文,做 成對伊不利之判決,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,請求於刑事判決前暫緩本件訴訟程序等語。 二、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,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,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、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、第495條之1、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5898號裁定(下稱原處分),提出 異議。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○○區○ 住○○○○○000000號卷之送達證書),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1日起算,扣除在途期間3日,其異議期間至同年12 月4日屆滿(末日112年12月3日為星期日,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遞延至翌日),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(見執事聲69號卷),已逾10日不變期間。從而,原裁定以 其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,駁回其異議,並無違誤。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至抗 告人請求於刑事判決前暫緩本件訴訟程序,核與本件異議是 否逾期實無關聯,本院無從採納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王麗珍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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