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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訴訟救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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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住南投縣○里鎮○○路000○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曾再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再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並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 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提起上訴(下稱本案訴訟),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,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(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卷第17頁 )、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為憑(見本院卷第9-11頁)。又 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,尚待調查辯論,並非顯無理由,亦 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。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施懷閔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),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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