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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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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蓋建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,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,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。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,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,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;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,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。 二、經查,再抗告人於民國(下同)112年12月22日對原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,提起再抗告,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,經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,該裁定 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,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,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7、19頁 )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旭聖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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